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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则范本

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则范本
 (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


第一节 争端的存在和仲裁契约的意义



  第一条
  (一)在成立仲裁法庭之前,假如受仲裁契约拘束当事国对是否存在着争端,或者对目前的争端是否全部或一部分有提交仲裁的义务持不同的意见,则在一方当事国的要求下,在当事国之间没有就是否采取别的程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这个先决问题可以提交将按简易诉讼程序进行裁决的国际法院。
  (二)假如国际法院认为情况需要,它有权指示应采取哪些保全每一当事国之权利的临时性措施。
  (三)假如已经设立仲裁法庭,关于是否应提交仲裁的争端则应提交该法庭裁决。
 

第二节 仲裁协议



  第二条
  (一)除非事前有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在仲裁契约中有充分的规定,否则诉诸仲裁的当事国应签订一仲裁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具体说明:
  1.将据以把争端提交仲裁员的仲裁契约;
  2.争端的标的以及,如有可能,当事国达成协议或未达成协议之点;
  3.法庭成立的方式和仲裁员的人数。
  (二)此外,当事国认为宜于列入该协议的其他一切规定,主要是:
  1.法庭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以及如有必要赋予法庭的象立法者本着公平与善良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利;
  2.可能承认法庭拥有向当事国提出建议的权力;
  3.可能承认法庭拥有自行规定诉讼程序规则的权力;
  4.法庭遵循的程序,只要法庭一经组成,它便有权排除仲裁协议中可能阻碍它作裁决之条款;
  5.开庭的法定仲裁员人数;
  6.作裁决所需之多数票;
  7.作裁决的期限;
  8.允许或禁止法庭成员把分歧意见或个人意见附在裁决上;
  9.辩论中使用的语言;
  10.费用的分配方式;
  11.可能要求国际法院提供的帮助。
  以上列举的事项并不是包括无遗的。

第三节 法庭的设立



  第三条
  (一)在争端当事国之一要求把争端提交以后,或决定提交仲裁以后,受仲裁契约约束之当事国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通过达成仲裁协议或特别协议以成立仲裁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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