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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证券业法

  B.交易是按照指令的条件进行的。
   第五十五条
  为了防止证券交易商或会员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滥用信用,实行法定保证金制度,即随时规定和调整对所有证券交易,或某些特定的证券交易,或某类证券交易及其有关事项的信用数额。
  第七部分
  第一节 交易商帐目
   第五十六条
  本节适用于有关本法意义上的、新加坡境内外的交易商业务。
   第五十七条
  (1)交易商应当用英语制作能充分说明其交易和财务状况的帐目和其他记录,准确和公正地随时制作损益帐目和资产负债表,并采用方便和适于审计的方式制作上述帐目记录。
  (2)如交易商帐目记录未满足下述条件,则视其违反本条第(1)款有关帐目记录的规定:
  A.帐目记录足够详尽,能显示:
  (a)交易商的全部货币收入或支出,包括信托帐户的货币收入或支出、
  (b)交易商所从事的全部证券买卖,基于这些买卖而收取的费用和提供的贷款,以及每一笔证券交易的买主和卖主的姓名;
  (c)交易商业自佣金、利息及其他来源的全部收入和其支付的佣金、利息等所有支出;
  (d)交易商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包括连带债务);
  (e)作为交易商财产的全部证券,包括经交易商证明他是占有的和作为贷款保证或预付款而被他人占有的证券或证券凭据;
  (f)不作为交易商财产的证券,即交易商或受交易商控制的被授权人随时可支用的证券,包括经交易商或受其控制的被授权人证明是其代为保管的证券或证券凭据,或是其取得的作为预付款或贷款担保的证券或证券凭据;
  (g)交易商进行的全部期权买卖及期权费用;
  (h)交易商进行的全部套利交易;
  (i)交易商进行的全部承购包销交易。
  B.帐目记录足够详尽,能分别显示交易商进行的每一笔交易的细节;
  C.记录应载明交易商进行的每一笔交易发生的日期或交易持续的时间;
  D.记录应包括在出售或保管证券或证券凭据业务中客户开给交易商的收据,并明确载明上述证券或证券凭据登记注册时所用名字或名称。
  (3)在不影响执行本条第(2)项的条件下,交易商应详细分别记录:
  A.其与客户和为客户进行的帐务;
  B.其本人的帐务;
  C.其雇员的帐务。
  (4)交易商按照本条的要求记录的帐目和其他记录,应当被认为是由交易商记载的,或是经交易商授权记载的。
  (5)不能仅由于交易商的交易帐目和其证券交易以外的其他帐目部分合并或全部合并记载,就认定交易商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
  (6)只要作为非成员公司的交易商遵从其他有关制作帐册、帐目和记录的要求,金融管理商对其实行本法第五十七条的部分或全部管辖豁免。
  (7)违反或不遵守本条的任何规定的交易商应被定有罪,对其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五十八条
  (1)交易商应当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新加坡境内银行开立并保持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信托帐户:
  A.将交易商从非交易商处收取的、为后者购买证券的款项和非证券交易的款项(不包括佣金和其他正当收费),不晚于交易商收到的次日(节、假日顺延)存入该信托帐户。
  B.将交易商代非交易商收取的、未直接付给本人的卖出证券款项(不包括佣金和其他正当收费),不迟于交易商收到的次日(节假日顺延)存入该信托帐户。
  (2)违反或不遵守第(1)项的任何规定的交易商即构成犯罪,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五十九条
  (1)除出于下列目的进行支付外:
  A.向有权接受款项的人支付;
  B.支付佣金和其他适当的费用;
  C.该支付为法律规定另行准可。
  交易商从信托帐户取出任何款项都构成犯罪,应对其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2)交易商蓄意以欺骗手段从信托帐户支取款项,均构成犯罪,应处以不超过3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六十条
  除非本节另有规定,存入信托帐户的款项不得用于偿付交易商的债务,也不得用于法院命令的支付或执行法院诉讼的支付。
   第六十一条
  本节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解释为妨碍或影响任何人对存入信托帐户的款项或者在购买证券或出售证券所得款项存入信托帐户之前,对这些款项享有的任何合法权利或留置权。
  第二节 投资顾问帐户
   第六十二条
  (1)本节适用于为客户投资目的经营证券管理业务的投资顾问,不论其委托人是客户或是其他人。
  (2)第(1)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公司法》第六条所定义的代理其他公司进行证券管理的公司,但被代理公司的证券必须不是受他人委托,或代理他人经营或经营收益属于他人或按照投资合同借贷给他人的证券。
  (3)本条所指的“投资合同”与“公司法”第一0七条所指的“投资公司”含义相同。
  (4)如金融管理局认为符合公众利益,可对某投资顾问实行本节规定的部分或全部管辖豁免。
   第六十三条
  (1)投资顾问应当用英语制作能充分说明其交易和财务状况的帐目和其他记录,准确和公正地随时制作损益帐目和资产负债表,并采用方便和适用于审计的方式制作上述帐目记录。
  (2)在不影响遵守第(1)项规定的条件下,每一个投资顾问都应保存帐册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方法将其归档。
   第六十四条
  (1)投资顾问不得为客户或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交易活动,但以下情况例外:
  A.投资顾问接受客户的货币或财产,并在接受该货币或财产之前与客户商定,该货币或财产只能用于特定用途;
  B.投资顾问接受客户的货币或财产后,于次日交付给根据本节规定开立有信托帐户的托管人。
  C.投资顾问应当按照本法及据此制定的规定,将有关各个客户的货币和财产的帐务和帐册分别记录和保存。
  (2)在本条中“客户的货币或财产”指作为受托人的投资顾问在其业务活动的过程中收到或接受的货币或受托保管的财产;或指保管人收到或受托保管或掌管而需向另一人报帐或移交的货币或财产。
   第六十五条
  (1)投资顾问应为保管人代其客户持有新加坡境内的信托帐户进行妥善安排。
  (2)本节中有关投资顾问的客户的“保管人”指:
  A.由投资顾问事先征得其客户书面同意而指定的金融机构;
  B.由客户指定的金融机构。
  (3)本节中“信托帐户”指:
  A.由保管人持有;并
  B.在帐户名称中包含“信托帐户/客户”字样的活期存款或财产帐户。
  (4)投资顾问应当在不迟于其收到客户的货币或财产后的次日(遇银行假日顺延),将客户货币或财产转入保管人所持有的信托帐户。
  (5)除第(1)项规定外,若投资顾问在新加坡境外收到按照本节规定应当转入或存入信托帐户的货币或财产,则他可以将该笔货币或财产转入或存入其在该地开立的信托帐户。
  (6)除用于下列目的支付外:
  A.向有权接受款项的人支付;或
  B.法律另行允许的支付;
  投资顾问从信托帐户中取出款项而构成犯罪,应对其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7)投资顾问蓄意以欺诈手段从信托帐户支取款项即构成犯罪,应对其处以不超过3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8)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存在信托帐户的货币或财产不得用于支付投资顾问的债务,也不得用于执行法院命令或诉讼程序的支付。
  (9)除投资代表许可证持有人在他与投资顾问签订的劳务合同规定的受雇期内,代表投资顾问从事业务经营以外,不得接受或持有客户的货币或财产。
  (10)本节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当被解释为妨碍或影响任何人对存入信托帐户的任何款项或财产,以及在购买或出售证券所获得的财产或款项转入信托帐户之前对这些财产或款项所享有的任何合法权利或留置权。
  (11)在本条中“财产”也包括证券。  
   第六十六条
  投资顾问应当根据其客户或由客户授权的人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代理该客户进行的任何交易的所有帐目记录副本,投资顾问有权适当收取有关费用。投资顾问的客户或由客户授权的人还有权随时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免费检查有关上述交易的任何合同公告和凭证。
   第六十七条
  交易商和投资顾问应当按照金融管理局的要求提供有关其业务经营的信息。
   第三节 审计
   第六十八条
  (1)本节适用于:
  A.交易商的有关业务;
  B.投资顾问的有关业务。
  (2)除了与前后文或所指主题不相符合以外,本节所指的有关人应当被解释为第(7)项指明的任何一种人。
  (3)若有关人是成员公司的交易商,则本节所指的有关当局应当被理解为某一证券交易所和金融管理局;在其他情况下,有关当局是指金融管理局。
   第六十九条
  (1)除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外,有关人:
  A.应当每年委派审计师对其帐目进行审计;并且
  B.应当在第一财务年度完结以后3个月内,或金融管理局根据第(2)项许可的延长期限内,向有关当局提交包括关于规定事项的资料的审计报告。
  (2)若有关人向金融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延长第(1)款规定的3个月期限,而金融管理局又确信要求延期有特殊理由,则金融管理局可以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将该期限延长3个月。
  (3)有关人违反和不遵守第(1)项的规定则构成犯罪,应对其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
  (4)除执行本法的其他规定外,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据金融管理局的指示或金融管理局可以直接随时委派审计师对有关人进行事先不通知的审订,并规定有关人应付给该审计师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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