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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

  注册时指定为集体商标的、用以区别来自不同企业的商品的一个或几个共同特征的全部标记,为集体商标,这些企业在商标所有人的监督下贴用商标。
  集体商标所有人不得在他自己的企业或直接或间接由他参加管理或监督的企业的商品上使用集体商标。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个别及集体商标均适用同一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只有在申请注册时随同商标附有使用和监督使用的章程,才能取得对集体商标的专用权。
  如系申请国际注册,申请人得从马德里协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国际注册通知发出起六个月内缴送此章程。
   第二十二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和监督章程应载明该商标所保证的商品的共同特证。
  章程并应确定对这些特征适当而有效的监督方式,并辅以适当制裁。
   第二十三条
   第四条第(三)款不适用于由类似的集体商标的原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提出的集体商标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不妨害第六条的适用的情况下,倘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集体商标的使用和监督章程,则比荷卢商标局不得为此商标进行比荷卢注册。
   第二十五条
  集体商标所有人必须将商标使用和监督章程的任何修改,通知三国之一的主管机关或比荷卢商标局。是项通知应由比荷卢商标局登记。
  在按前款规定通知之前,修改不得生效。
   第二十六条
  为保护集体商标进行诉讼的权利,专属于该商标的所有人。
  在不妨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集体商标所有人得根据其专用权,反对在任何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或类似的标记,但利用先前对相似的个别商标享有的权利而使用,不在此限。
  在同样情况下,商标所有人得要求赔偿因是项使用所遭受的损失。
  商标使用和监督章程,得给准予使用该商标的人与商标所有人共同行动之权,或者参与或干预所有人提起的诉讼或对该所有人提起的诉讼之权。
  同样,使用或监督章程得规定,所有人在单独进行诉讼时,也可以维护商标使用人的个人利益,并把使用人一人或数人所受具体损失的赔偿包括在他提出的要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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