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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

  (1)依注册先后,排列在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相似的个别商标之后的注册;
  (2)按第四条第(四)、(五)、(六)款规定未取得商标权的注册;由第(四)款规定引起的无效,应在在先的注册期满后三年内提出,由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规定引起的无效,应在从申请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
  (三)在第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关系人得主张商标权终止。
  (四)只有法院有权裁决以本法为根据的诉讼;注册申请经宣布为无效后,以及已生效的注册经宣布为终止后,法院应依职权命令撤销之。
   第十五条
  (一)比荷卢注册商标所有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撤销其注册。但如有使用权并经登记,则只能由注册所有人会同被许可人共同要求,才能撤销商标或使用权的注册。
  (二)撤销注册在比荷卢领土全境生效。
  (三)放弃由国际注册产生的保护,虽只限制在比荷卢领土的一部,即使所有人作相反的声明,仍在该领土全境生效。
   第十六条
  宣告申请无效、宣告商标权终止以及自动撤销注册,对组成整个商标的标记生效。
  无效或权利终止只是关系到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一部分时,无效宣告或权利终止的宣告也应限于使用该商标的这部分商品。
  自动撤销得限于使用注册的一种或几种商品。
   第十七条
  (一)除上列条款赋予比荷卢商标局的职权外,该局负责:
  (1)依所有人的要求、依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局的通知或依法院判决对注册进行修改,如有必要并将此修改通知国际局;
  (2)用荷兰文及法文编发月报,登载比荷卢注册和实施细则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3)应任何关系人要求,提供注册的副本。
  (二)就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业务征收规费的数额,以及月刊和副本的售价,由实施细则确定之。
   第十八条
  比荷卢三国的国民以及未参加巴黎公约建立的同盟的国家的国民,凡在比荷卢领土内有住所,或在该领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者,可以根据本法要求在该领土全境内享受该公约与马德里协定规定的利益。

第二章 集体商标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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