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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

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
 (1971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个别商标

   第一条
  凡以名称、图案、标记、印章、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包装以及任何其他用来识别某一企业商品的记号,均视为个体商标。
  但商品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影响商品实际价值的或产生工业效果的商品形状,不得视为商标。
   第二条
  倘不违反通常民法上的规定,姓氏可用作商标。
  但此种商标所有人,不得对抗同姓氏者把其姓氏用于仅使人辨认自身而不赋予商标性质之用途。
   第三条
  倘不损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或《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规定的优先权,则在比荷卢领土内最先申请注册者(比荷卢注册)或向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局登记而成最先申请注册者(国际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在鉴别申请注册之先后顺序时,应考虑申请注册时或发生争端时已存在的下述商标的权利:
  (一)为相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相似的个别商标;
  (二)为任何商品申请注册的相似的集体商标。
   第四条
  在第十四条范围内,下列申请注册不能取得商标权:
  (一)违反比荷卢联盟任何一成员国的善良习俗或公共秩序,或者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规定所拒绝或取缔的商标的申请注册,不问此商标是否已经使用;
  (二)为使用商标以欺骗公众的商品申请注册;
  (三)类似用于任何商品的已注册的集体商标的商标申请注册,此集体商标取得的权利已于申请注册前三年内终止;
  (四)类似第三者用于相似商品的已经注册的个别商标之商标的申请注册,而此个别商标取得的权利已在此申请注册前三年内因注册期满而终止,但获得此第三者同意者或像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此个别商标未使用者不在此限;
  (五)能造成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属于第三者的某一驰名商标相混淆的商标的申请注册,而此第三者又不同意者;
  (六)恶意的申请注册,特别是:
  (1)明知或佯作不知近三年内已有第三者在比荷卢领土内善意地正常使用着用于相似商品的相似商标而进行的申请注册,且第三者不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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