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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海上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一)于标的物投保航程保险,经在契约内载明,由某地开始或在某地者,在订约时,该标的物并不必须已在该地,但双方应认为了解,在相当期间内,是项冒险必须开始,否则,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如是项迟延情节,业于订约前保验人明了者,或放弃权利主张者,上开了解,得认为不存在。
   第四十三条
  船舶驶去之地点,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在该载明之地点驶去时,保险契约应不发生责任。
   第四十四条
  船舶之目的港,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驶向该载明之目的港时,保险契约应不发生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一)于保险责任开始后,船舶自由更换契约所载明之目地时,是谓之更换航程。
  (二)如航程更换,除契约另有规定外,由更换航程之决定业经表示履行时起,保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生时,该船舶仍实际在契约所预定之航线内,而发生差异之结果。
   第四十六条
  (一)如船舶无合法理由,变更契约内所了解之航程时,由变更之时间起,保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生前,业经恢复原定航线,而发生差异之结果。
  (二)于有下列情形内明白规定之航线经离去者。
  甲、契约内所明白规定之航线经离去者。
  乙、如航线未经在契约明白规定时,该习惯上应驶之航线经离去者。
  (三)如变更航程仅系意念,并未实施,自不发生变更之结果,必须实际上有变更航程之表现,保险人始得免除契约之应负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一)于契约内载明数个卸载港时,船舶得开往所有载明之港地或其他港地之一,除因习惯或其他充分理由外,船舶应依契约载明之港地,次序,顺序开往各港地,否则即认为变更航程。
  (二)于契约未经载明卸载港名称,而仅载明在某区域之各卸载港时,除因习惯或其他充分理由外,船舶应依区域内地段之序次,开往各卸载港,否则即认为变更航程。
   第四十八条
  关于航程保险契约所之冒险航程,应于相当期间履行,如无合法原因,未为履行时,由迟延达于显无理由时起,保险人之责任即为免除。
   第四十九条
  (一)因下列情形,致契约内所了解之航程变更或航程之开始迟延时,应认为有理由。
  甲、经契约以特定条款所许可者。
  乙、为船长及船东不可抗力之情节所致者。
  丙、为履行明示或默示特约条款之条件大致所必须者。
  丁、为保持船舶或保险标的物之安全,大致所必须者。
  戊、为救助生命或救助其他遇难船舶,倘不往救助有生命遭遇牺牲可能性。
  己、为医治船上任何人员,而意图获得医药品大致所必须者。
  庚、为船长或船员故意行为,意图加害所致者,但以是项故意之行为,在保险范围内者为限。
  (二)于变更航程有理由之原因消灭时,船舶应紧速恢复应驶之航程。
  契约之转让
   第五十条
  (一)保险契约得为转让,但契约内有反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契约之转让,在灭失发生前,或发生后,均得为之。
  (二)于海上保险契约之利益转让时,受让人得以自己名义起诉。被诉人凡在契约对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均得为之。
  (三)海上保险契约,得以批注方式,或其他惯例方式,转让之。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于标的物之利益业已让与或丧失,并未在当时将保险契约之权利随之转让时,其嗣后之转让,不发生效力。
  但本条之规定,对于损害发生后之转让,无拘束力。
  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除另经双方同意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缴付保险费,与保险人之发给保险契约,为互换条件,在保险人未收到保险费时,并无发给保险契约之义务。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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