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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票据法

  (四)对债务人之一行使请求权后,不妨碍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对被请求人的后手,亦同。
   第四十八条 (追索金额)
  (一)持票人得向被追索人请求下列金额:
  1.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有利息记载时,其利息;
  2.依年利6厘计算之到期日后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通知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于到期前行使追索权时,应按利率扣减票据金额。利率依持票人住所地于追索日的官方利率(银行率)计算。
   第四十九条 (再追索金额)
  收回汇票之人,得向其前手请求下列金额:
  1.所支付之总金额;
  2.前项金额依年利6厘计算,自支付日起的利息;
  3.所支出之费用。
   第五十条 (被追索人的权利)
  (一)已被或应被追索的债务人为清偿时,得请求持票人交付拒绝证书,附以收讫之收据及汇票。
  (二)背书人为清偿后,得涂销本人及其后手的背书。
   第五十一条 (部分承兑时的追索)
  于部分承兑后行使追索权时,对未承兑之票据金额为清偿之人,得请求持票人将清偿事实记载于票据并交付收据。此外,持票人应交付一份证明以后得为追索的票据证明誊本及拒绝证书。
   第五十二条 (以回头汇票追索)
  (一)有追索权人,如无相反记载,得向其前手之任一人,开立应于其住所地付款的见票即付汇票(回头汇票),以行使追索权。
  (二)回头汇票除包含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载金额外,还包含经纪费及印花税。
  (三)持票人开立回头汇票时,汇票金额依原汇票付款地发往前手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之汇价定之。背书人开立回头汇票时,汇票金额以回头汇票出票人自其住所开立至前手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之汇价定之。
   第五十三条 (追索权的丧失)
  (一)在下列期限以后,持票人即丧失其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之权利,但对承兑人不在此限:
  1.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限;
  2.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的作成期限;
  3.有“不承担费用”文句时,付款之提示期限。
  (二)持票人未于出票人记载的期限内为承兑之提示,即丧失因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而产生之追索权。但如能从其记载文句中得知,出票人仅为免除保证承兑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三)如背书记载提示期限者,仅对该背书人适用。
   第五十四条 (不可抗力及期限的延长)
  (一)因不可避免之障碍(因国家法令禁止、限制或不可抗力),致使持票人于法定期限内不能为汇票之承兑或作成拒绝证书时,其期限应延长。
  (二)持票人应从速将不可抗力之事实通知其背书人,并将通知记载于汇票或粘单上,附记日期、签名。有关通知的其他事项,准用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三)不可抗力之事实终止时,持票人应从速为汇票之承兑或付款提示,必要时应作成拒绝证书。
  (四)不可抗力之事实延续至到期日后30日以外时,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而直接行使追索权。
  (五)汇票如系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前项30日期限虽在提示期限届满前,也得从持票人对其背书人发出通知日起算,汇票如系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应将汇票上记载的见票后的期限加入30日期间。
  (六)关于持票人或持票人委托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之人的单纯个人的事由,不认为其构成不可抗力。

第八章 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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