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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票据法

  (一)汇票得依下列各式开立:
  1.见票即付;
  2.见票后定期付款;
  3.出票后定期付款;
  4.定日付款。
  (二)与前项不同的到期日或分期付款之汇票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 (见票即付汇票的到期日)
  (一)见票即付汇票以其提示日为付款日。此种汇票应自出票日起一年内为付款之提示。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该期限。背书人得缩短上述期限。
  (二)出票人得规定,不得于一定日期前为支付见票即付汇票票款而作提示。于此情形,提示期限自该期日开始。
   第三十五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之到期日)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依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定其到期日。
  (二)如未作成拒绝证书,未载日期之承兑,就承兑人而言,以请求承兑提示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
   第三十六条 (到期日的决定、期限的计算)
  (一)于出票日后或见票日后1个月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以在应付款之月中的相应日期为到期日,无相应日期者以该月之最后一日为到期日。
  (二)于出票日后1个半月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应先计算全月。
  (三)以月初、月中(1月中、2月中等)、月底定到期日时,指该月的1日、15日或最后一日。
  (四)所谓“8日”或“15日”非指一周或两周,系指满8日或满15日。
  (五)所谓“半月”,系指15日期限。
   第三十七条 (决定到期日的标准历月)
  (一)定日付款之汇票,如其付款地之历月与出票地之历月不同时,其到期日视为依付款地之历月而定。
  (二)向历月不同地开立之汇票为开立日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时,应将出票日换算成付款地历月的相应日期,依该日决定到期日。
  (三)汇票的提示期限以前款规定计算之。
  (四)依汇票文句或证券的单纯记载可得知有另外含义时,不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六章 付款

   第三十八条 (付款提示)
  (一)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于付款日或付款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提示汇票,请求付款。
  (二)于票据交换所所为之汇票提示,与付款提示有同样效力。
   第三十九条 (证券之收回、部分付款)
  (一)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持票人于票据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付汇票。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如系部分付款,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在票据上记载其部分付款事,并交付收据。
   第四十条 (付款的时期、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一)汇票之持票人无须在到期前接受付款。
  (二)付款人于到期前付款时,应自行承担风险。
  (三)于到期日付款者,除恶意或有重大过失者外,免其责任。付款人对背书是否连续完整,负审查之义务。付款人对背书人签名,无审查义务。
   第四十一条 (应支付之货币)
  (一)对载有以非付款地通货为支付旨意的汇票,得依到期日的价格,以指定国的通货付款。债务人迟延支付时,持票人得依其选择,请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的价格,以指定国的通货支付汇票金额。
  (二)外国通货的价格,以付款地的习惯决定之。但出票人得于汇票上记载依既定之换算率计算支付金额。
  (三)如出票人载有应以特种通货为支付手段(实际以外国通货支付的文句)者,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依开立国及付款国间之同名异价通货为汇票金额者,应推定为付款地通货作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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