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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882年票据法》

  4.凡属承兑,可签注任何一联票上,但只能在一联票上承兑。如付款人签署承兑一张以上联票,而此等联票亦流入不同合法持有人之手中,则付款人须对各项联票负责,一若各自成为一票者。
  5.承兑人已付款,然未收缴承兑之联票,及届期满,该联票尚在合法持有人手中,则承兑人对持有人仍须负责。
  6.除依照以前规定办理外,凡一联票既经付款解除责任,则该票全部之责任均告解除。
  第十一节  法律之抵触
   第七十二条
  如一票在一国家内发出,而该票之转让流通,承兑及付款均在另一国家者,有关当事人之权力责任,均照下列事情审定之:

  1.汇票形式之效力,乃根据出票地方之法律审定之,关于附随契约行为是否依照汇票格式发生效用,如承兑、背书及在拒绝付款后承兑等事情,则依照签立合约地方之法律审定之。
  但有下列情事者除外:
  (1)汇票如在联合王国以外之地方发出,如仅因未遵照出票地方之法律贴印花者,不能认为无效;
  (2)如汇票在联合王国以外之地方发出其形式要点均已符合联合王国之法律,则对于任何人等,凡在联合王国内议付,持有或参与当事人关系者,均为有效,得以凭票追索票款。
  2.除依照本例规定办理外,有关汇票之书写、背书、承兑或抗议书发出后承兑等,其在法律上应解释,乃依据契约成立地点之法律而审定之。但本埠汇票在外埠背书,此项背书对付款人而言,应依联合王国法律解释者,不在此例。
  3.持有人之责任有关付款或承兑之提示,提出抗议书或拒绝通知书之必要性及法律条件之完备,均依据此项行为或汇票拒付之地点之法律而审定之。
  4.汇票如在联合王国以外地区发出而在联合王国内付款者,若未列明联合王国之通用货币,如无其他规定,则以付款之日于付款地点之该种外币即期汇票率计算之。
  5.如汇票由一国地方发出而另由一国付款,其到期之日期应依照付款地方之法律决定之。

第三章 银行支票

   第七十三条
  支票乃为银行为付款人之见票即付汇票。除本篇另有规定外,本法例规定适用于见票即付之汇票者,得适用于支票。
   第七十四条
  除须依照本法例规定办理外,支票付款,应有下列情事之规定:
  1.支票发出后不在相当时限内提款,而出票人或存户因其与银行相互之关系,在发出该票之际,原有权着银行如数支付,兹因延缓提款而遭受损失,则出票人或存户对该票责任即告解除,其解除之限度等于其所负损失之限度,即出票人或存户即为该银行之债权人。若该支票不兑付时,其债权额当会较大也。
  2.所谓相当时限,应因票据之性质,商业及银行之惯例,视该票关系事实审定之。
  3.支票持有人与前项出票人或存户解除该票责任之后,即代替出票人或存户成为银行之债权人。其债权额与出票人解除之限额相等,并得向银行提出追偿。
   第七十五条
  银行对于支付以其本身为付款人支票之权责,得因下列事实而终止:
  1.因奉命止付。
  2.得悉该客户已亡故。
   第七十六条
  1.凡支票之正面附有划线,并加有下列字样者:
  (1)两线之间填“公司”或英文简写,不论是否填注“不得转让”之字样者;
  (2)“仅划两线不论有无“不得转让”之字样。附加字样乃构成划线之部分,是为普通划线支票。
  2.凡汇票之正面附有划线,并注有银行之名字,不论有无“不得转让”之字样,是为特别划线支票,而转让于该银行。
   第七十七条
  1.出票人得在票上作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2.如支票未有划线,持票人得在票上作普通或特别划线。
  3.支票原为普通划线,持票人得改作特别划线。
  4.支票为普通或特别划线,持有人得加注“不得转让”之字样。
  5.支票已为特别划线,该有关银行可另加特别划线,指定另一银行代收款项。
  6.未划线或普通划线之支票交银行代收时,该银行可将支票改为特别划线,而注上该行的名字。
   第七十八条
  本法例规定之划线,为支票一重要部分,无论何人除依本例许可增删者外,如有将之涂销者是为违法。
   第七十九条
  1.支票作特别划线,而注上两间银行以上,除为代理银行收取外,付款银行得拒绝支付之。
  2.凡有前项之划线支票由付款银行付款者,或普通划线支票而银行付款与一非银行之收款人,或特别划线支票而付款与非指定之银行或其代理行收取者,则该银行需对该票之真正所有人蒙受之损失负责。
  但当支票提款时,表面上并无划线,亦不似曾涂销该项划线,或不似非依本法例增改者,经付款银行善意及无怠忽之情形下付款,则不必负损失之责任。同时在付款时,亦不需详究该票是否曾有划线,是否有涂销,是否不依本法例增改,是否付款与非银行之人,是否付于指定之银行或其代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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