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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林区及郊区条例

  (由1993年第14号第8条增补)

  第 20 条 - 袭击或抗拒或妨碍获授权人员 - 30/06/1997

  任何人袭击、抗拒或妨碍正在执行职责的获授权人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由1993年第14号第9条修订)

  第 21 条 - 禁止在林区等地方作出的作为 - 30/06/1997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辩解而在林区或植林区内─
  (a)剪草、移去草皮或泥土、耙松针;
  (b)采摘或损坏树木、灌木或植物的幼芽、花蕾或叶片;
  (c)作出侵入行为或放牧牛羊,或准许牛羊作出侵入行为;
  (d)砍伐、切割、焚烧或以其他方式摧毁树木或生长中植物, (由1993年第14号第10条增补)即属犯罪。
  (由1972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14号第10条修订)

  第 22 条 - 惩罚和没收 - 01/01/2000

  (1)任何人违反第16(1)或21条,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1年。 (由1948年第6号第7条修订;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修订)
  (2)如任何人因犯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而被定罪,则罪行所涉而根据第17或19条被检取的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须即予没收,而无需进一步的命令。 (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代替)
  (3)凡任何人因犯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而被检控,并获判无罪,则裁判官可下令将检控罪行所涉而根据第17或19条被检取的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
  (a)发放予或归还予其所取自的人或其拥有人;或
  (b)没收。 (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
  (4)凡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已根据第17或19条被检取,但不论为何理由,并没有就其提出犯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的检控,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向裁判官申请就该等树木、灌木、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作出命令,而裁判官可下令将其─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发放予或归还予其所取自的人或其拥有人;或
  (b)没收。 (由1993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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