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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林区及郊区条例

  (a)可无须手令而逮捕他合理地怀疑已犯第16(1)或21条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的人;
  (b)如觉得由于以下理由,向他合理地怀疑已犯第20条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的人送达传票并不切实可行─
  (i)该获授权人员并不知悉该人的姓名,亦无法轻易确定该人的姓名;
  (ii)该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报称的姓名是否其真实姓名;
  (iii)该人没有提供令人满意的送达文件地址;或
  (iv)该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提供的地址是否令人满意的送达文件地址,
  则可无须手令而逮捕该人。
  (3)根据第(2)款可予合法逮捕的人如使用武力抗拒将其逮捕的尝试,或企图逃避逮捕,则获授权人员可使用一切所需方法以达成逮捕。
  (由1993年第14号第7条代替)

  第 18 条 - 修订附表的权力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示明的命令,以任何方式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 19 条 - 在某些情况下发出搜查令 - 30/06/1997

  裁判官在任何人作出誓言后,如觉得有合理因由怀疑有人已犯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以及怀疑有任何他相信属该罪行的证据或能够成为该等证据的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在任何建筑物或地方内,则该裁判官可向任何获授权人员发出手令,赋权该获授权人员带同所需助手,在日间或夜间─
  (a)进入并在有需要时强行进入该建筑物或地方,并搜寻与检取可能在该建筑物或地方发现的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及
  (b)逮捕任何看似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等树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该等用具,设备或器具的人。
  (由1993年第14号第8条代替)

  第 19A 条 - 将被逮捕的人送交警署 - 30/06/1997

  凡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7或19条逮捕任何人,他须随即将该人送交最近的警署,并须在该处将该人交付警务人员看管,而一经交付,《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的条文即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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