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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消防条例

  (b)忽略就他获提供或交托的服装或设备或任何工具、配备或装备的损毁或遗失作出报告;
  (11)在当值或奉召当值时因醉酒或服用非经医生指示的药物以致不适宜当值;(由1975年第29号第21条修订)
  (12)在当值或休班时行为不检或有损纪律,或他的行为相当可能会损及消防处或公职服务的声誉;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13)作出因违反政府规例或其他规定而构成公职人员行为不当的行为。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附表2 - - 01/07/1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4条]

  第I部 调查部属人员及员佐级成员犯违纪行为的程序规则

  1.每项控罪须记入控罪书。

  2.每项控罪须首先由处长在被控人面前进行调查而不作拖延,处长并须对此作详细纪录。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3.控罪书须向被控人宣读和解释。

  4.证据无须经宣誓而提出。

  5.被控人有充分自由盘问任何对他不利的证人,亦有充分自由传召任何证人和为自己辩护而作出任何陈述。

  6.不得使用任何书面证据针对被控人,除非该被控人先前已获提供该书面证据的文本或已获准取用该书面证据。

  7.处长可在调查程序的任何阶段修订控罪或增加新控罪:
  但在此情况下,经修订的或新增的控罪须向被控人宣读和解释,而被控人有权要求再度传召任何曾经提供证据的证人接受进一步盘问,亦有权传召他意欲传召的其他证人。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8.在控罪聆讯完结后,处长─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a)如认为证据并不显示有人犯违纪行为,则须将该控罪驳回;
  (b)如认为证据显示有人犯违纪行为,则须─
  (i)在他的权力范围内判处惩罚;或
  (ii)将个案转交行政长官。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9.(1)凡处长根据第8(b)段将个案转交行政长官,他须呈递─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调查程序纪录(包括控罪)打字本一份,并由他本人核证为有关正本的真实副本;
  (b)列出以下事项的报告─
  (i)他认为控罪获证明的原因;
  (ii)他就惩罚或其他方面作出的建议; (由1956年A61号政府公告修订)
  (c)被控人的行为纪录。
  (2)凡处长将个案如此转交行政长官,他须通知被控人可在14天内以书面向行政长官作出进一步的申述。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10.个案一经转交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在考虑被控人作出的任何书面申述后─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如认为控罪未获证明,则须─
  (i)将该控罪驳回;或
  (ii)命令处长作出进一步调查,或命令由他认为适合的人按照他认为适合的方式重新作出调查;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b)如认为控罪已获证明,或在根据(a)分节命令作出的进一步调查或重新作出的调查完成后认为控罪已获证明,则须在他的权力范围内判处惩罚。 (由1956年A61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29号第22条修订)

  11.每项判处的惩罚须记入被如此处罚的成员的行为纪录。

  12.如处长依据本条例第6(2)条将任何职能、权力或职责转授予另一名成员,则第8、9及10段中─
  (a)凡提述处长之处,须犹如提述该另一名成员一样解释;及
  (b)凡提述行政长官之处,须犹如提述处长一样解释,然而任何由另一名成员依据第8(b)段(在藉本段作出变通下)转交处长的个案,可由处长按照第9及10段转交行政长官。 (由1975年第29号第22条增补。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II部[第14A条] 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犯刑事罪行的判处惩罚规则

  1. 如属部属人员的个案,则处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a) 将该个案转交行政长官;及
  (b) 通知该部属人员该个案已如此转交,并通知该部属人员可在接获该通知起计14天内,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书面向行政长官作出申述以求减轻惩罚。

  2. 在根据第1段将个案转交行政长官时,处长须向行政长官送交─
  (a) 有关的调查程序纪录一份;
  (b) 有关人员的行为纪录;及
  (c) 处长就惩罚或其他方面作出的建议。

  3. 行政长官在考虑有关人员作出的任何申述后,可判处任何根据附表3第I部第(1)节他可就部属人员的违纪行为判处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惩罚。

  4. 如属员佐级成员的个案,则处长须通知该成员可在接获该通知起计14天内,以书面作出申述以求减轻惩罚,而处长在考虑任何上述申述后,可判处任何根据附表3第II部他可判处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惩罚。
  (第II部由1975年第29号第22条增补。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附表3 - 对犯违纪行为的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的惩罚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4条]

  第I部─部属人员

  对于被裁断犯违纪行为的部属人员,可判处以下惩罚─
  (1)由行政长官判处的惩罚─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惩罚─
  (i)革职;
  (ia)在保留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的情况下迫令退休,或在不保留该等利益的情况下迫令退休,或在保留经减扣利益的情况下迫令退休; (由1981年第55号第5条增补)
  (ii)降级;
  (iii)停止或延迟增薪; (由1964年第1号第7条修订)
  (iv)罚款;
  (v)严厉谴责;
  (vi)谴责;
  (vii)额外职务; (由1975年第29号第23条修订)
  (b)(由1986年第4号第5条废除)
  (2)由处长判处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惩罚─
  (a)降级;
  (b)停止或延迟增薪;
  (c)不超逾一个月薪金(不包括津贴)的罚款;
  (d)严厉谴责;
  (e)谴责;
  (f)额外职务。 (由1975年第29号第23条代替)

  第II部─员佐级成员

  对于被裁断犯违纪行为的员佐级成员,可由处长或行政长官作处罚如下─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藉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惩罚─
  (i)革职;
  (ia)迫令退休; (由1981年第55号第5条增补。由1988年第61号第10条修订)
  (ii)降级;
  (iii)停止或延迟增薪;
  (iv)不超逾一个月薪金(不包括津贴)的罚款;
  (v)严厉谴责;
  (vi)谴责;
  (vii)额外职务。
  (b)(由1986年第4号第5条废除)
  (第II部由1975年第29号第23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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