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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消防条例


  法团可聘用和支付费用予代理人,以处理或作出法团为施行本部而获授权或须处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务或作为(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项)。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 19I 条 - 法团可转授其职能 - 19/11/1999

  (1)法团可将其任何职能(此项转授职能的权力除外)转授予某消防处雇员。
  (2)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可─
  (a)属一般转授或有限制的转授;及
  (b)由法团全部或局部撤销。
  (3)经转授的职能只可按照对该项转授作出规限的条件执行或行使。
  (4)获转授职能的人在执行或行使根据本条转授的职能时,可行使经转授的职能所附带的任何其他职能。
  (5)由获转授职能的人妥为执行或行使的经转授的职能,须视为是由法团执行或行使的。
  (6)如某项职能已转授予在消防处担任某特定职位的人,则─
  (a)该项转授不会只因该名在该职能转授时担任该职位的人不再担任该职位而不再有效;及
  (b)该职能可由当其时身居该职位或暂任该职位的人行使(如属职责,则必须由该人执行)。
  (7)尽管某项职能已予转授,已转授的职能仍可由法团执行或行使。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 19J 条 - 法团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 19/11/1999

  (1)法团为基金的目的,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2)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据本条订立的合约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项,该人无须确保该款项是拨付基金的。
  (3)某人如与一名看来是获法团转授职能的消防处雇员订立合约或其他交易,该人无须令自己信纳法团已将订立该合约或其他交易的权力转授予该雇员。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 20 条 - 消防处的命令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V部 杂项

  (1)处长可订立命令,称为“消防处常务训令”,但该等命令不得抵触─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a)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
  (b)政府物料规例的条文;
  (c)经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作出变通的《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的条文。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2)该等命令可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a)消防处的控制、指挥及消息通报;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b)纪律;
  (c)训练;
  (d)级别及晋升;
  (e)查察、演习、操练及会操;
  (f)福利;
  (g)部门财务;
  (h)建筑物、场地、物料、家具及设备;
  (i)成员须执行的职务;
  (j)报告、来往书函及其他纪录的形式及格式;
  (k)为适当地施行本条例或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或为履行法律委予消防处的职责所需执行的作为;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l)其他为防止滥用职权或疏于职守、为使消防处有效率地履行职责,以及为达致本条例的目的而属必需或合宜的事宜。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第 21 条 - 火警造成的损毁 - 01/01/2004

  (1)除第(2)款适用的情况外,消防处在火警发生时或引致即时火警危险事故发生时执行其职责所造成的损毁,须视作任何火险保单所指的火警所导致的损毁。
  (2)就在紧接《2003年消防(修订)条例》(2003年第7号)第10条生效之前签立的火险保单而言,消防处在火警发生时执行其职责所造成的损毁,须视作该火险保单所指的火警所导致的损毁。
  (由2003年第7号第10条代替)

  第 22 条 - 对消防处成员的保障 - 30/06/1997

  (1)任何根据本条例授予的权力真诚地行事的成员,无须为他在火警或其他灾难发生时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与他的职责有关连的作为在任何损害赔偿的诉讼中承担法律责任。 (由1961年第1号第7条修订;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2)凡成员曾作出或不作出他获赋权在火警或其他灾难发生时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与他的职责有关的事情,而其后发觉火警或其他灾难事实上没有发生,如该事情是真诚地作出或不作出,并且在假如火警或其他灾难事实上发生时本会合法地作出或不作出的,则该事情须当作依据本条例作出或不作出。 (由1975年第29号第15条增补)

  第 23 条 - 特别服务及费用 - 19/11/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处长在接获任何人提出申请后,如认为适合,可选派成员到申请人指明的处所、船只、车辆或飞机之内、之上或附近,执行特别服务,并为此目的提供他认为必需的设备。 (由1956年第33号第6条修订;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75年第29号第16条修订;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修订)
  (2)申请人须就该等如此选派的成员的服务,以及就该等如此提供的设备的使用,向处长缴付处长认为适合的费用。 (由1956年第33号第6条修订;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3)处长须将收到的有关费用随即全数拨付库务署,记入消防处福利基金贷项下,并须每月报帐一次,而该等费用可采取一如追讨其他欠下政府的债项所采取的诉讼形式予以追讨。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 24 条 - (废除) - 30/06/1997

  (由1985年第4号第3条废除)

  第 25 条 - 订立规例的权力 - 01/01/2004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修订)
  (a)部属人员及员佐级成员的纪律及惩罚; (由1975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
  (b)消防处福利基金的管控、管理及投资;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修订)
  (c)须提供的制服及设备的种类;
  (d)在使消防处能有效率地履行职责上属必需或合宜的其他事宜;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e)关于以下事宜的报告或证明书的作出和发出─
  (i)消防处所处理的火警或其他灾难;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ii)受火警损毁的处所、船只或其他财产;
  (iii)关于在处所、船只之内或与其他财产有关的火警危险或防火措施的事宜,以及为此而收取的费用; (由1961年第1号第8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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