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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
  (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第 9 条 - 委员会的报告及陈述书或其他通讯为享有特权的通讯 - 01/07/1997

  委员会在行使其职能或履行其职责时向行政长官或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交的任何报告、陈述书或其他通讯均为享有特权的通讯,不得强制将其在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呈堂。
  (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第 10 条 - 委员的保障 - 01/07/1997

  在针对委员会委员就其执行委员职责时作出的任何作为的法律行动或诉讼中,该委员会委员享有的保障及特权,与法官执行其职务作出作为时所享有的保障及特权相同。

  第 11 条 - 禁止向未获授权的人发布及披露资料 - 01/07/1997

  (1)委员会任何委员或其他人如未经行政长官许可,向任何未获授权的人发布或披露他在根据本条例或与本条例有关的执行职责的过程中所知悉的任何文件、通讯或资料的内容或部分内容,或在其执行职责的过程以外发布或披露该等内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年。 (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2)任何人如具有据他所知已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披露的资料,在并非为了    。
  根据本条例进行检控的目的的情况下向任何其他人发布或披露该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年。

  第 12 条 - 影响或企图影响委员会的罪行 - 01/07/1997

  任何人并非在执行职责的过程中,亲自或经由任何其他人直接或间接以任何形式影响或企图影响委员会的决定或任何委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4000及监禁2年∶
  但本条并不禁止 ─
  (a)任何人将证明书或考绩证书给予谋求获委任为司法人员的申请人或候选人,或应委员会的要求提供任何资料或协助;或
  (b)任何司法人员以订明的形式及在订明的范围内向委员会提交申述。
  (由1990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第 13 条 -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规例的权力 - 01/07/1997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订定─ (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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