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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律政人员条例

  (由1979年第13号第3条废除)

  第 9 条 - 签署的证据 - 01/07/1997

  任何证明书或文件如看来是在行使或履行下列任何权利及职责时发出或作出─
  (a)律政司司长根据法律或任何成文法则有权行使或行的权利及职责;或
  (b)任何律政人员根据第7条获授权行使或履行的权利及职责,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均须获收取为表面证据,而无须证明该证明书或文件上的签署是律政司司长或上述律政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签署。
  (由1979年第13号第4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 10 条 - 费用及讼费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1号第3条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就律政人员在争讼及非争讼事宜中的费用及讼费,概括地或就特别情况而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但在上述规则获立法会藉决议批准并在宪报刊登前,该等规则均无约束力。
  (2)律政人员根据本条例所收取的任何讼费及费用,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第 11 条 - 行政长官修订附表1的权力 - 28/03/2003

  行政长官可藉命令而以任何与不时施行的《拨款条例》相符的形式,修订附表1。
  (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25条修订)

  第 12 条 - 终止出任律政人员后执业为大律师或律师的权利不受本条例条文影响 - 30/06/1997
  本条例所载的任何条文,不得─
  (a)当作向未经妥为认许的人授予在其终止出任律政人员后执业为大律师或律师的权利;或
  (b)减损任何律政人员的专业地位,或影响任何获妥为认许的人在终止出任律政人员后执业为大律师或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权利。

  附表1 - - 28/03/2003

  附表1[第2、3及11条]
  (由2000年第42号第26条修订)

  律政司

  律政司司长
  律政专员
  刑事检控专员
  民事法律专员
  法律草拟专员
  法律政策专员
  首席政府律师
  副刑事检控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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