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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领港条例

  (a)根据第18或18B(2)(a)条进行初级研讯的人员所作的报告;
  或
  (b)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第51条进行初级研讯后所作的报告,监督如认为有关的事宜或意外事实上性质轻微,则监督可委任一个纪律委员会审查该项事宜或该宗意外。 (由1993年第36号第9条增补)
  (2)如根据第(1)款或第18B(2)(b)条委任的调查委员会于妥为研讯后信纳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
  (a)在担任领港员时曾有行为不当;
  (b)在担任领港员时在其他方面失职或无合理辩解而疏忽职守;或
  (c)在其他方面并非担任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适当的人,则该委员会于参考该领港员的纪录后,须建议监督将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执照取消或暂时吊销,而监督经考虑该委员会的建议后,可取消该执照或将该执照暂时吊销一段他认为适合的期间。
  (由1993年第36号第9条修订)

  第 20 条 - 针对根据第19条取消或暂时吊销执照一事提出上诉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
  (a)如已被监督根据第18B(3)条向其发出警诫、警告或谴责,或其执照已根据第18B(3)条被降低级别、或其执照的提高级别已根据第18B(3)条受到延迟;或
  (b)如其执照已根据第19(2)条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则可于接获该项警诫、警告、谴责、降低级别、延迟提高级别、取消或暂时吊销(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通知后14天内,藉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递交书面通知而针对该项警诫、警告、谴责、降低级别、延迟提高级别、取消或暂时吊销(视属何情况而定)向任何一名法官提出上诉。
  (由1993年第36号第10条代替)
  (2)于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后,该名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监督的决定,或作出他认为适合的其他命令,包括作出将有关案件转交有关纪律委员会或调查委员会作进一步考虑的命令。 (由1993年第36号第10条代替)
  (3)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规管关于任何该等上诉的常规及程序。
  (4)除根据第(3)款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关于任何该等上诉的常规及程序须一如该名法官所决定者。(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 21 条 -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规例的权力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VI部 补充条文及杂项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行为及职责;
  (b)赋权监督向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发出指示;
  (c)监督对香港的领港事务及领港员的全面监管;
  (d)见习领港员的登记;
  (e)申请执照和申请将执照续期的方式;
  (f)纪律研讯委员会的组成及权力; (由1993年第36号第11条代替)
  (g)调查委员会的组成;
  (h)调查委员会的权力及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程序;
  (i)须予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情;
  (j)本条例的更有效施行。

  第 22 条 - 监督作出命令的权力 - 30/06/1997

  监督经向谘询委员会谘询后,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a)领港费的款额;
  (b)须付予被载离香港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费用及开支,以及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食宿;
  (c)见习领港员的登记和申请登记的人的资格及经验;
  (d)见习领港员的薪酬及支付该薪酬的法律责任;
  (e)见习领港员的训练、审查和检验;
  (f)见习领港员须备存一份训练纪录的规定;
  (g)执照申请人的资格及经验;
  (h)领港的级别;
  (i)每一领港级别的训练、审查及检验;
  (j)每一领港级别的合格标准;
  (k)可由每一领港级别提供的领港服务。

  第 23 条 - 豁免监督及政府对领港员的法律责任 - 30/06/1997
  对于因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或产生的死亡、受伤、损失或损坏,监督及政府均无须负法律责任。

  第 24 条 - 船东或船长在船只被领港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 -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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