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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领港条例


  (1)在不损害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监督可就与以下事项相关或由以下事项附带引起的事宜,向谘询委员会征询意见─
  (a)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或
  (b)香港领港事务的一般规管或控制。
  (2)谘询委员会须就根据第(1)款转交给它的任何事宜,向监督提供意见。

  第 6 条 - 申请执照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条;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Ⅲ部 执照的发给、领港员的分级及领港员的定期审查和检验

  (1)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a)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有行政长官根据第(2)款给予的准许;(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修订)
  (b)具备订明资格;及
  (c)除非有监督根据第(3)款给予的准许,否则须具有订明经验,方可申请执照。
  (2)即使某人并非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行政长官仍可准许该人申请执照。(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修订)
  (3)即使某人无订明经验,监督仍可准许该人申请执照。
  (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 7 条 - 审查和检验申请人 - 30/06/1997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监督于任何执照申请人以订明方式提出申请并缴付订明费用后,须安排在以下方面审查和检验该申请人─
  (a)由监督在谘询委员会成员中所委任者组成的审查委员会审查该申请人为船舶领港的能力;
  (b)由衞生署署长指派的医生检验该申请人的体格及精神状况;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c)由监督指派的海事处人员检验该申请人的视力。
  (1A) 如有以下情况,监督可豁免任何申请人,使其不受第(1)(b)及(c)款的规定规限─
  (a)该申请人在过去12个月内曾接受类似检验;及
  (b)监督信纳该申请人的体格良好、精神健全及视力正常。 (由1987年第42号第4条增补)
  (1B)衞生署署长可订明根据第(1)(b)及(c)款须缴付的费用。 (由1987年第42号第4条增补。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2)申请人为船舶领港的能力及其视力,规定须达到监督所决定的标准。
  (3)谘询委员会须将根据第(1)(a)款进行的审查的结果通知监督。

  第 8 条 - 执照的发出及领港员的分级 - 30/06/1997

  (1)监督如信纳已按照第7条接受审查和检验的任何申请人有足够能力、体格良好、精神健全及视力正常,则可于订明费用缴付后,向该申请人发出执照以担任领港员,并须在该执照内指明他认为持有人可从事的订明级别领港。
  (2)如─
  (a)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具有订明经验,并已通过订明的审查及检验;及
  (b)监督信纳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有资格从事订明级别高于其执照内所指明者的领港,则监督可据此修订该执照。
  (3)任何执照均令该执照的持有人有权从事其内指明的订明级别领港,但须受该执照的条件规限。
  (4)监督须备存一本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登记册,收载他认为适合的详情。

  第 9 条 - 关于执照的一般条文 - 30/06/1997

  (1)执照须─
  (a)符合监督所决定的格式;及
  (b)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效至执照发出之日后的第一个12月31日为止。
  (2)于─
  (a)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在其执照期满后不迟于14天,以订明方式提出申请后;及
  (b)订明费用缴付后,监督须将该执照续期─
  (i)(凡该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在64岁以下)1年,由该执照期满时起计;或
  (ii)(凡该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已年满64岁)至紧接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年满65岁的前一天为止。 (由1993年第36号第4条修订)
  (3)如任何执照有遗失、毁坏或污损,监督可在有关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提出申请和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发出该执照的副本。
  (4)管有已去世领港员的执照的人,须立即将该执照存放于监督处。
  (5)任何人违反第(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第 9A 条 - 延长服务逾65岁 - 30/06/1997

  (1)即将年满65岁或已年满65岁但尚未年满68岁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可于其执照期满后不迟于14天,以订明方式向监督申请准许他在65岁后担任领港员一段不超逾1年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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