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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2003)


  (1)如承让人本 真诚及在并无给予任何人优先的情况下,曾付出一笔相等于他在转让生效之日所取得的业务价值的款额,以履行或局部履行其本应无须承担但根据本条例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则无须根据本条例承担进一步的法律责任。
  (2)承让人在转让生效之日所取得的业务的价值,须直至相反证明成立,推定为相等于为取得该业务而已支付或已同意支付的款额(不论是以金钱或其他代价计算)。

  第 9 条 - 提起法律程序的时限 - 30/06/1997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对于任何人根据本条例负有法律责任承担的任何债项或义务,而该等债项或义务是该人如非因为本条例即无须负法律责任者,则在产生法律责任的业务转让发生效力的当日起1年后,即不得提起诉讼,以向该人追讨任何债项或强制该人履行任何义务。

  第 10 条 - 保留条文 - 28/02/2003

  凡在下列情况下达成的转让,本条例均不适用于其承让人─
  (a)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或破产案受托人达成的转让;
  (b)由公司清盘人在公司清盘(不包括自动清盘)时达成的转让;
  (c)由财政司司长法团达成的转让; (由1989年第36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d)由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达成的转让; (由2003年第3号  第20条修订)
  (e)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达成的转让;
  (f)由根据或依据押记出售业务的人达成的转让,而该项押记在转让生效日期之前至少已登记1年;
  (g)依据法庭命令或指示而达成的转让;
  (h)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达成的转让;或
  (i)因法律实施而达成的转让。

  第 11 条 - 废除及保留条文 - 30/06/1997

  (1)《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49章,1964年版)现予废除。
  (2)尽管第(1)款已有规定,如业务转让在本条例实施前─
  (a)已经生效;及
  (b)已根据《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49章,1964年版)第3条发出通告,则《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49章,1964年版)对此等转让仍须继续适用,犹如本条例并未通过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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