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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
  除本条例另有明文规定外,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所有申请,其提出及处理以及命令的执行均须按照《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IV部办理。
  (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97年第69号第1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 12 条 - 关于法院为子女发出命令的权力和此等命令的有效期的规定 - 04/07/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凭借第5(1)(d)或9条发出的命令须为子女的利益付款的期间,可由提出要求发出有关命令的申请当日或任何较后的日期开始,但该段期间不得超越该子女年满18岁的日期。
  (2)如法院觉得有以下(a)或(b)段的情况,则法院可在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中就未满18岁的子女包括一项规定,使凭借该命令须为该子女的利益付款的期间,得以超越该子女年满18岁的日期─
  (a)该子女正在或将会(又或假如法院作出该命令或规定,该子女便会)就读于某一教育机构或接受某一行业、专业或职业的训练,而不论该子女是否亦正在或将会受雇从事有实质报酬的工作;或
  (b)有特别情况以致有充分理由作出该等命令或规定。
  (3)即使凭借第5(1)(d)或7(4)(b)(ii)条发出的任何定期付款命令载有任何规定,该命令在根据该命令须付款的人去世时即停止生效,但该命令就在该人去世之日根据该命令须付而未付的欠款而言则继续有效。
  (由1997年第69号第17条代替)

  第 13 条 - 过渡性条文 - 03/04/1998

  (1)《1997年婚姻及子女(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69号)(“修订条例”)第9、10、11、12、13及15条对本条例第2、3、4、5、7、9及10条作出的修订,并不就在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发出的命令而适用,而在紧接该生效日期之前属有效的本条例条文,则继续就该等命令而适用,犹如修订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2)修订条例第14及17条加入本条例第9A条以及对本条例第12条作出的修订,就在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命令而适用,一如该等修订就在该生效日期之后发出的命令而适用,但如任何在该生效日期之前发出的命令规定就任何子女作出付款的期间超越该子女年满18岁的日期,则本款不得解释为影响该命令的有效期。
  (3)本条例第12(2)条(修订条例第17条取代)就任何在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已年满18岁的子女而适用,犹如在该款中对18岁的提述即为对21岁的提述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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