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依据扣押令雇主须扣除其雇员于任何工资期的工资;及
(b)该项扣除连同主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32条获授权扣除的该雇员于同一工资期的工资,会超过该雇员就该工资期须获付给的工资的全数,则依据该扣押令须由雇主扣除的款额,须视为予以减少,而减少的款额须足以令致该雇主作出的所有扣除的总额不超过该雇员须就该工资期获付给的工资的全数。
(6)为使第(1)款得以施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其认为必需或适宜的法院规则,而根据本款订立的规则尤可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在要求发出扣押令的申请内须载有的事宜,以及提交和送达该等申请的方式;
(b)扣押令的遵从;
(c)须支付入息的人的责任;
(d)当扣押令生效时或在扣押令因任何理由而停止生效的情况下,赡养费支付人的责任;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e)向赡养费支付人追讨因遵从扣押令而招致的文书和行政费用;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f)扣押令的更改或解除;
(g)扣押令的强制执行。
(6A)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可赋权法院将该等规则所指明的任何程序免除或放宽其要求或将如此指明的期限缩短,但法院须信纳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如此行事是公平和合理的,方可如此行事。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7)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可规定违反任何规则即构成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8)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指明须在或可在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的格式。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7年第69号第14条增补)
第 10 条 - 更改地址的通知 - 04/07/1997
(1)任何因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命令而当其时有义务支付款项(包括讼费)的人如更改地址,须在其地址有所更改后14日内,以挂号邮递方式将其新地址的通知送往该命令指明姓名的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送往该人为本条的目的而通知他的地址。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69号第15条代替)
第 11 条 - 程序 - 04/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