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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


  (1)区域法院可应根据第3条提出的申请,发出一项载明以下全部或任何条文的命令─
  (a)申请人不再有义务与婚姻的另一方同居(此项条文在有效时具有凭虐待理由作出的裁判分居令的效力);
  (b)将该婚姻所出的任何子女的法定管养权交付予丈夫或妻子,直至该等子女年满18岁为止;
  (c)丈夫或妻子须向婚姻的另一方,或向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或代表该另一方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区域法院在顾及婚姻双方的经济能力后认为合理的一笔款项(不论一次整笔支付或分期支付)或定期付款,或一笔款项兼定期付款;本段所指的规定付给一笔款项的命令,可为了履行或应付在命令发出前为赡养另一方而合理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合理招致的开支而发出;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d)丈夫或妻子须向婚姻的另一方,或向上述司法常务官或代表该另一方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区域法院在顾及婚姻双方的经济能力后认为合理的一笔款项(不论一次整笔支付或分期支付)或定期付款,或一笔款项兼定期付款,以供赡养和教育根据(b)段交付该另一方管养的该婚姻所出的每名子女;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e)由丈夫或妻子或由夫妻双方,支付区域法院认为适当的案中双方或任何一方的合理讼费。
  (2)第(1)(d)款所指的指示为婚姻所出的子女的赡养及教育而付给一笔款项的命令,只可为以下任何目的而发出─
  (a)供给该子女即时和非经常的需求;或
  (b)履行或应付在该命令发出前为赡养或教育该名子女而合理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合理招致的开支,
  或同为此两项目的而发出。
  (3)区域法院在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时,须以有关的子女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因素。
  (由1997年第69号第11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 6 条 - 地方法院权力的限制 - 30/06/1997

  (1)如证明申请人曾有通奸行为,则不能根据本条例发出命令:
  但申请人的丈夫或妻子(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不曾宽恕或纵容该通奸行为,亦并无故意疏忽或行为失检而引致该通奸行为。
  (2)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命令所涉及的已婚女子及其丈夫如同住一起,该命令即不得执行,亦不能根据该命令产生法律责任;如在命令发出后的3个月期间,该已婚女子继续与其丈夫同住一起,该命令即停止生效。
  [比照 1895 c. 39 s. 6 U.K.;比照 1925 c. 51 s.1(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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