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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定语文条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现设立双语法例咨询委员会,就使用法定语文颁布法例事宜执行以下职务 ─
  (a)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4B(1)条向其咨询时,提出意见,所提意见可包括建议根据第4B(1)条宣布条例真确本的先后次序;及
  (b)不时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指示执行的其他职能。
  (2)双语法例咨询委员会由一位主席及若干委员组成,各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
  (3)根据第(2)款委任的双语法例咨询委员会委员须包括─
  (a)符合《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定义的律政人员一名;
  (b)咨询香港律师会主席后委出的执业律师一名;
  (c)咨询香港大律师公会主席后委出的执业大律师一名;及
  (d)行政长官认为具有适当语文能力的非公职人员,人数不少于2名。
  (4)双语法例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行政长官而辞职。
  (5)双语法例咨询委员会须为执行第(1)款所订职能而视乎需要举行会议,或须按主席的指示举行会议。
  (6)双语法例咨询委员会的处事程序,由主席决定,而在符合这些程序下,委员会可─
  (a)设立小组委员会协助委员会履行职能;
  (b)委任具适当资格的人士为该等小组委员会委员,协助小组委员会工作;及
  (c)向认为适当的其他人士咨询意见。(由1987年第17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4D条 律政司司长达致用词一致的权力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律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命令对条例的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文本作出形式上的修改,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文本内的字、词句或片语;与
  (b)(i)该文本内的字、词句或片语;或
  (ii)另一条例的同一种法定语文文本内的字、词句或片语,达致一致,但该权力只可于该两字、词句或片语均宣称是另一种法定语文的同一文意下的同一字、词句或片语的相对应版本的情况下行使。
  (2)在立法会可依照《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通过订定修订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决议的期间届满前,该命令不得生效。(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由1994年第46号第3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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