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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定语文条例

  (3)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a)认为某条例草案急需处理,而以两种法定语文制定成为条例会引致不合理的延迟;及
  (b)指示将该条例草案以其中一种法定语文的文本提交立法会,则第(1)款并不规定该条例须以两种法定语文制定及颁布。(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4)本条不得解释为限制在条例中文本内使用英文字,或在条例英文本内使用中文字。
  (5)本条的规定不得引伸应用于附属法例。(由1987年第17号第3条代替)
  第4A条 以两种法定语文订立双语附属法例的情况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命令指示,任何附属法例─(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a)如属该命令所指明的类别或类型;及
  (b)如是在该命令生效日期之后订立的,均须以两种法定语文订立及颁布。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可列明规限该命令的例外规定或约制。
  (3)对于根据第(1)款所发命令内没有指明的附属法例,该款并不妨碍其以两种法定语文订立及颁布。(由1987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第4B条 以一种法定语文制定的现行法例文本用另一种法定语文颁布的情况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凡某条例经以一种法定语文制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谘询双语法例咨询委员会后,可藉宪报命令宣布:该命令所指明的条例文本,即为该条例的另一种法定语文真确本。
  (2)凡某一条例文本已根据第(1)款宣布为该条例的真确本,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其后认为该文本有明显错误、遗漏或偏差之处,则可藉宪报命令更正该项错误、遗漏或偏差;而该项更正须当作在宣布该文本为真确本时已包含在内。
  (3)对于以一种法定语文制定的条例文本,律政司司长可在不影响该条例的涵义下,藉宪报命令作形式上的修改,使该文本与根据第(1)款宣布为该条例另一种法定语文的真确本在表达方面达致协调。(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由1994年第46号第2条废除)(由1987年第17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4C条 双语法例咨询委员会 - 01/07/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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