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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纲要法

  一、担任联合指挥的指挥官在实际执行上条所指行动指挥及领导职务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
  二、参与上款所指的实体指挥下的联合行动的人员在实际执行职务时,具有公共当局身份。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警察预防措施
  一、在执行内部保安工作时,警察当局在有关权限的范围内,并在不妨碍遵守法律的情况下,得命令采取下列警察预防措施:
  (一)在指定时间内,对人、楼宇及场所进行警务监视;
  (二)要求身处或出入公共地方或受警务监视的地方的任何人作身份识别;
  (三)暂时扣押武器、弹药及爆炸品;
  (四)阻止对依法被视为不受欢迎或对内部保安的稳定构成威胁,或被视为涉嫌与包括国际恐怖主义在内的跨境犯罪有关的非本地居民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将其驱逐出境。
  二、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范畴内,尤其是跨境或涉及国际恐怖主义的有组织犯罪,并包括为此等目的而进行人员招募及/或训练的工作,得采用下列警察特别预防措施:
  (一)对用以生产、存放或出售武器、弹药及爆炸品的场所作预防性关闭;
  (二)对用以生产、存放或出售核子、细菌及化学武器的物质前体的场所及设施作预防性关闭,以及扣押该等物质并施加封印,直至司法当局确定该等物质的归属为止;
  (三)对上项所指场所拥有人取得的许可予以废止或中止;
  (四)对以某种形式与(一)项及(二)项所指行为的作出有联系的企业、集团、组织或团体的业务予以终止。
  三、为使上款规定的警察特别预防措施有效,应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司法当局。
  第十八条 通讯管制
  一、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内部保安因犯罪活动而受到扰乱,警察总局得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向刑事起诉法官建议作出实行通讯管制的命令,尤其是关于书面、电话、信息或其它方式的通讯管制。
  二、按照上款规定命令作出的措施,由警察总局中具有充分技术能力的从属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九条 表明身份的义务
  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警务人员,依法识别他人身份或发出任何正当命令,应预先出示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条 国际及区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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