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条 - 被控人反对陪审员人选 - 30/06/1997
在公诉中因任何罪行被提审的人,可无须提出因由而反对不超过5名人士出任陪审员,如有因由,则可反对任何人士出任陪审员。(由1971年第3号第6条代替)
第 30 条 - 补缺陪审员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凡有陪审员人数不足的情况,法庭应诉讼的任何一方或应控方或被控人提出的请求,可从旁听者或其他可迅速就任的人士中,选出足够的适当人选加入陪审团,以补足陪审团的名额。(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 31 条 - 陪审员获发的津贴 - 04/05/1998
(1)任何人于民事或刑事案件或在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进行的研讯中出任陪审员,得获发津贴,津贴额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所订明。 (由1997年第27号第59条修订)
(2)出任陪审员的人除可获发根据第(1)款付给他的津贴外,如下述人士作出命令,尚可根据本款获发额外津贴─
(a)如属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则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或主审法官;或
(b)如属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进行的研讯,则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7年第27号第59条修订)
(3)根据第(2)款发给某名人士的津贴,款额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或法官指示,但不得超逾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宪报刊登命令所订明的津贴额。(由1971年第3号第7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 32 条 - 陪审员因缺席等而被罚款 - 11/06/1999
(1)如任何已获妥为送达传票的陪审员─
(a)缺席;或
(b)虽已到场,但在传唤时没有出庭;或
(c)于出庭后,未经法官准许而退席,即属犯罪,可判第2级罚款。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52年第32号第5条修订;由1978年第55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21号第23条修订)
(2)任何人如能就其不遵从传票规定或没有出庭或未经准许退席而提出合理因由,则不会根据第(1)款而被判罚款。 (由1978年第55号第3条增补)
(3)凡任何已获妥为送达传票的陪审员─
(a)虽已到场,但在传唤时没有出庭,或
(b)于出庭后,未经法官准许而退席,则其没有出庭或退席可作为公然在法庭内犯刑事藐视法庭罪而处罚。 (由1984年第64号第11条增补)
第 33 条 - 对因雇员担任陪审员而歧视雇员的雇主的处罚 - 04/05/1998
(1)任何雇主不得因下述情况而终止雇用或威胁终止雇用其雇员,或在任何方面歧视其雇员─
(a)该雇员在原讼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进行的任何研讯中曾经出任或正出任陪审员; (由1997年第27号第6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该雇员根据第17条被传召在原讼法庭出庭任陪审员;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该雇员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第22条被传召在根据该条例进行的研讯中出庭任陪审员。 (由1997年第27号第60条修订)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3个月。(由1971年第3号第8条增补。由1978年第55号第4条修订;由1984年第64号第12条修订)
第 34 条 - 征收罚款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根据本条例施加的所有罚款,均须按法庭或法官所指示的方式征收,并须在征收后交予司法常务官。(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