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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


  (1)除第85(7)条适用的手令外,根据第85条发出的手令须─
  (a)指明申请人的姓名及发出手令的法院;
  (b)载有一项陈述,列明─
  (i)凭借该条第(6)款而适用的手令条款;
  (ii)根据第87条而赋予于指明期间内申请立即交还根据手令检取的新闻材料的权利,以及该条所规定没有如此申请的后果。
  (2)执行或寻求执行该手令的人须遵从下述规定─
  (a)如所进入的处所的占用人在场,则将该手令的副本交给该占用人;
  (b)如该处所的占用人不在场,但看似掌管该处所的其他人在场,则将该手令的副本交给该人;
  (c)如并没有看似掌管该处所的人在场,则将该手令的副本留在该处所的显眼地方。
  (3)如检取的材料依据该手令须予密封及持有,执行该手令的人须在该手令上作出批注,列明该材料的细节,并须将手令交还发出该手令的法院。(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第 87 条 - 与密封材料有关的程序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凡依据根据第85条发出的手令(该条第(7)款所适用的手令除外)自某人处检取新闻材料,该人或声称是该材料的拥有人的人,可于该项检取3日内向发出该手令的法院申请第(2)款下的命令。
  (2)凡有材料自某人处检取,在有申请根据第(1)款作出后,除非法官信纳将有关材料作调查之用符合公众利益,否则他即须命令将之立即交还该人;而法官根据本款作出裁定时须顾及的事宜包括于检取有关材料时该材料被持有的情况。
  (3)在有申请根据第(1)款作出后,如法官裁定不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或如没有任何申请在第(1)款指明的期间内根据该款作出,则有关材料可予以开封。
  (4)为裁定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法官可要求检取有关材料的人将该材料交予他查验。
  (5)第(1)款下的命令的申请须属各方之间的申请。(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 88 条 - 第84条的补充条文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就由藏于电脑的资料所构成的材料而言─
  (a)第84(2)(a)条下的命令所具有的效力,如同其为规定将材料以可带走以及可看见及可阅读的形式交出的命令一样;及
  (b)第84(2)(b)条下的命令所具有的效力,如同其为让申请人取用以可看见及可阅读形式出示的材料的命令一样。
  (2)申请根据第84(2)条作出命令的通知书,可藉将通知书交付有关人士、将通知书留在该人的适当地址或将通知书以挂号邮递方式寄给该人的方式予以送达。
  (3)上述通知书─
  (a)可藉送达予《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指的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的方式送达该法人团体;及
  (b)可藉送达予合伙的其中一名合伙人的方式送达该合伙。
  (4)为施行第84条,有关人士的适当地址如下─
  (a)如该人属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适当地址为该法人团体的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
  (b)如该人属商号的合伙人,适当地址为该商号的主要办事处的地址;及
  (c)如属其他情况,适当地址为须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5)凡申请根据第84条作出命令的通知书已经送达某人,则除非─
  (a)取得法官的许可;或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b)取得申请人的书面批准,否则该人不得将与该项申请有关的材料隐藏、销毁、更改或处置,直至─
  (i)该项申请已遭驳回或放弃;或
  (ii)该人已遵从应该项申请而根据第84条作出的命令。
  (6)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5)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第 88A 条 - (废除) - 30/06/1997
  (由1993年第89号第27条废除)

  第 89 条 - 杂项条文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根据本部作出的任何申请的讼费,及依据根据本部作出的命令而作出或将予作出的任何事情的讼费,均由法官酌情决定。
  (2)为免生疑问,现声明∶本部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规定法官在他认为根据本部作出命令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不会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仍须作出该项命令。
  (3)除非法官另有指示,否则根据本部进行的各方之间的法律程序,均须在公开法庭进行。
  (4)法院规则可就适用于根据本部进行的法律程序的常规及程序订定条文。(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 90 条 - 附表7的修订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7以更改其内对纪律部队首长级人员的指明。(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 91 条 - (由1993年第89号第27条废除) - 30/06/1997

  第 91A 条 - (由1993年第89号第27条废除) - 30/06/1997

  第 92 条 - (由1993年第89号第26条废除) - 30/06/1997

  第 93 条 - (由1993年第89号第27条废除) - 30/06/1997

  第 94 条 - (由1993年第89号第27条废除) - 30/06/1997

  第 95 条 - (由1993年第89号第27条废除) - 30/06/1997

  第 96 条 - (由1993年第89号第27条废除) - 30/06/1997

  第 97 条 - (由1993年第89号第27条废除) - 30/06/1997

  第 98 条 - 宪报内条例等的文本 - 30/06/1997

第XⅢ部 杂项


  (1)条例的文本如在宪报刊登,须当作为该条例在刊登当日的真确文本。(由1990年第51号第4条修订)
  (2)其他文书的文本如在宪报刊登,或宣称由政府印务局印刷,则在任何法庭及为任何目的而出示时,均须接受为该文书的表面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由1975年第2号第5条代替)
  第 98A 条 - 更正错误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律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更正在任何依据本条例印刷或刊登的条例中出现的文书或印刷错误。 (由1990年第51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须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不得作不合理延搁;如立法会在该命令提交省览的会议后不少于27日举行的首次会议上,通过决议将该命令作废,则由当时开始该命令即告无效,但先前已根据该命令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其法律效力不受影响,而新命令的颁发亦不受影响。 (由1981年第2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89号第28条修订;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3)在本条内,“会议”(sitting),用于计算时间时,只包括其议事程序表上载有附属法例的会议,并指该会议开始当日。 (由1993年第89号第28条增补)(由1971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 99 条 - 条例的重印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政府印务局可在行政长官授权下,印刷任何条例的文本,内容包括任何作修订用的条例所作的一切增补、删削、取代及修订;这些文本须当作为经修订的条例在印刷当日的真确文本。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 100 条 - (由1993年第89号第27条废除) - 30/06/1997

  第 100A 条 - 提高罚款的权力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任何条例,以提高下列罚款额─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a)该条例所指定的罚款额;及
  (b)该条例所指定的以便根据该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可予订明的罚款额。 (由1994年第58号第5条代替)
  (1A) 根据第(1)款所提高的罚款额,可以款额形式或以《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8内的罚款级别的形式述明。 (由1994年第58号第5条增补)
  (2)为施行上的需要或便利,根据本条通过的决议可载有附带、相应及补充条文,以使该决议能切实施行。(由1981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注:
  本条原为第88A条,后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重新制订为第100A条。
  第 101 条 - 附表的修订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5及37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不时藉宪报公告,修订本条例所有或任何附表(附表1及9除外)。(由1998年第26号第35及37条修订)

  第 102 条 - 附表1及9的修订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6条

  律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或废除附表9的任何条文。(由1998年第26号第36条增补)

  附表1 - 维多利亚市的界线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8条

  〔第102条及附表9〕(由1998年第26号第38条修订)北面界线─海港;

  西面界线─由北至南画一线,穿过内地段1299号的西北角位,并由该角位向南伸展850 ;

  南面界线─由西面界线的南端向东画一线,直至与龙虎山附近高出主要基准面700 的等高线相接,即在称为“利福民的螺钉”的水准标志 (按地平面嵌于皇家海军办事处及海军船坞膳楼东墙的铜螺钉的最高点)对下17.833 相接,然后沿该等高线画至与东面界线相接为止;

  东面界线─沿铜锣湾政府码头西边画一线,跟 沿兴发街西边,续沿高士威道北边画至摩顿台,后沿摩顿台西边画至内地段1580号东南角,续以直线延展80 ,然后沿棉花路北边,再延至与黄泥涌谷以东的黄泥涌道西边相接,续延至内地段1364号东南角,之后延至与南面界线相接为止。
  附表2 - 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陆地及海域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9条

  [第3条]

  在1997年第6期《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刊登的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1号所公布、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界线之内的陆地及海域。
  (由1998年第26号第39条代替)

  附表3 - 海港的界线 - 30/06/1997

  〔第3条〕

  东面界线─由小酒湾尖最西端起,画一直线至阿公岩尖(有时称为公岩)最西端为止;

  西面界线─由香港岛最西之点起,画一直线至青洲最西之点,然后由该点画一直线至青衣岛最东南之点,再沿青衣岛东海岸线及北海岸线画至青衣岛最西端,续由该处以直线向正北画至大陆。 (由1969年第54号第8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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