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如一段期间的最后一天是公众假日或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该期间包括随后并非公众假日或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一天在内;
(c)凡作为或程序经指示或准许在某日作出或办理,而该日是公众假日或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则如该作为或程序在随后并非公众假日或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一天作出或办理,即当为已依时作出或办理;
(d)凡作为或程序经指示或准许在一段不超过6日的时间内作出或办理,则计算该段时间时,公众假日或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不计在内。 (由1983年第43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16条修订)
(2)在本条中─
“烈风警告日”(gale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时间有烈风警告的日子,而“烈风警告”(gale warning) 具有《司法程序 (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 (第6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黑色暴雨警告日”(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时间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黑色暴雨警告”(black 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长藉使用通常称为黑色暴雨警告讯号的暴雨警告讯号而发出的关于在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暴雨的警告。(由1995年第68号第16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 72 条 - 延展时间的权力 - 30/06/1997
凡条例订明任何作为或程序须在一段时间内作出或办理,并给予法庭、公共机构、公职人员或其他主管当局延展该段时间的权力,则即使延展所订明时间的申请是在该段时间届满后才提出,该法庭、公共机构、公职人员或其他主管当局仍可行使该权力。
第 73 条 - 距离 - 30/06/1997
就任何条例而言,量度任何距离时,须按地平面以直线量度。
第 74 条 - 令状等在公众假期有效 - 30/06/1997
发出、送达或执行传票、通知书、令状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以及逮捕、搜查或检取,均可于任何日子任何时间进行,不论是否公众假期亦不分日夜。
第 75 条 - 修改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6及27条
第Ⅺ部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由1998年第26号第26条代替)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须予以司法认知为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参阅应用时须对其中的名称、地点、法庭、人员、人物、货币、刑罚或其他事项按需要加以修改,使能适用于香港环境。(由1998年第26号第27条修订)
第 76 条 -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引称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8条
引称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时,可藉─
(a)引述该法律的全名以及通过或批准该法律的团体、组织或机关的名称、该项通过或批准的日期而引称;
(b)引述该法律的全名以及提述公布该法律的宪报或其他文书而引称;或
(c)引述该法律的全名以及提述中央人民政府发出在香港实施该法律的命令而引称。(由1998年第26号第28条代替)
第 77 条 - (由1998年第26号第29条废除)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9条
第 78 条 - 对根据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订立的附属法例的提述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0条
法律中所提述的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包括任何根据或凭借该全国性法律订立而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决议、规则、规例、文告、命令、公告、法院规则、附例或其他文书。(由1998年第26号第30条修订)
第 79 条 - (由1993年第89号第23条废除) - 30/06/1997
(由1993年第89号第23条废除)
第 80 条 -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文本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1条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文本,如─
(a)在宪报刊登或宣称由政府印务局印刷;或
(b)载于任何宣称是获有关主管当局授权出版或印刷的合订印本,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当作为该全国性法律在出版或印刷当日的真确文本。(由1975年第2号第4条代替。由1998年第26号第31条修订)
第 80A 条 - 第23条对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适用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2条
凡某法律导致任何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整条或部分不再属此类全国性法律,则第23条的条文适用于该全国性法律和就该全国性法律而适用,一如该条适用于某条整条或部分已废除的条例和就该条例而适用,但如该首述的法律或该全国性法律显示相反用意,则属例外。(由1998年第26号第32条增补)
第 81 条 - 释义 - 30/06/1997
第Ⅻ部 新闻材料的搜查及检取(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尤其包括─
(a)任何车辆、船只、飞机或气垫船;
(b)任何帐幕或可移动的构筑物。(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第 82 条 - “新闻材料”的涵义 -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在本部中,“新闻材料”(journalistic material) 指为新闻传播的目的而取得或制备的任何材料。
(2)就本部而言,如材料由某人管有,而该人是为新闻传播的目的而取得或制备该材料的,该材料方属新闻材料。
(3)凡某人自另一人处收取材料,而该另一人的意愿为该收取材料的人须为新闻传播的目的而使用该材料,则该收取材料的人须被视为是为该目的而取得该材料。(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第 83 条 - 进入处所及搜查或检取的权力 - 30/06/1997
凡任何条例的条文赋权予任何人进入任何处所及搜查该处所或任何在该处所发现的人或检取任何材料(不论是一般的或特定的种类,亦不论是否在该条文内使用“材料”一词),或授权发出赋权予任何人作出以上作为的手令或令状,则如无明文的相反规定,该条文不得解释为赋权予任何人或授权发出手令或令状以赋权予任何人为搜寻或检取被知为或被怀疑是新闻材料的材料的目的而进入处所。(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第 84 条 - 就新闻材料申请交出令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3及37条
(1)任何获第83条所适用的条文赋权或可能获该条文赋权进入任何处所及搜查该处所或任何在该处所发现的人或检取任何材料的人,均可就被知为或被怀疑是新闻材料的材料向原讼法庭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申请第(2)款下的命令。 (由1998年第26号第33条修订)
(2)在有申请根据第(1)款作出后,如法官信纳第(3)款内的条件已获符合,即可命令看似管有申请书所指明的新闻材料的人,在由命令的日期起计的7日期间完结之前或在命令所指明的较长期间完结之前─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a)将该项新闻材料交予申请人带走;或
(b)让申请人取用该项新闻材料。
(3)为施行第(2)款而须予符合的条件如下─
(a)有合理理由相信─
(i)有人已犯可逮捕的罪行;
(ii)申请书所指明的处所内有构成或包括被知为或被怀疑是新闻材料的材料;
(iii)有关材料相当可能 ─
(A)对就该可逮捕的罪行而进行的调查有重大价值;或
(B)在就该可逮捕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为有关证据;
(b)若非有第83条的规定,申请人即会或本可根据第(1)款所述的条文获授权进入申请书所指明的处所及搜查该处所或在该处所发现的人或检取申请书所指明的材料;
(c)(i) 已尝试用其他方法获取该材料,但已失败;或
(ii)因相当可能会不成功或相当可能会严重损害调查而并未尝试用其他方法获取该材料;及
(d)有合理理由相信在顾及以下因素后,作出该命令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i)该命令相当可能会为该项调查带来的利益;及
(ii)管有该材料的人是在什么情况下持有该材料。
(4)第(2)款下的命令的申请须属各方之间的申请。
(5)任何人无合理因由而不遵从根据第(2)款所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第 85 条 - 申请检取新闻材料的手令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4及37条
(1)任何获第83条所适用的条文赋权或可能获该条文赋权进入任何处所及搜查该处所或任何在该处所发现的人或检取任何材料的人,均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申请发出第(3)款下的手令,以授权他为搜寻或检取被知为或被怀疑是新闻材料的材料的目的而进入该处所。 (由1998年第26号第34条修订)
(2)本条下的手令的申请,须经附表7指明为纪律部队首长级人员批准方可作出。
(3)在有申请根据第(1)款作出后,如法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a)信纳─
(i)第84(3)(a)、(c)及(d)(i)条所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及
(ii)第(5)款所列的进一步条件的其中一项亦已获符合;或
(b)信纳第84条下的与该材料有关的命令并没有获得遵从,即可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发出手令,授权申请人进入该处所及搜查该处所及在该处所发现的人及检取任何材料。
(4)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不得就任何进入、搜查或检取作出授权,但若非有第83条的规定即会或本可根据第(1)款所述的条文获授权的进入、搜查或检取则除外。
(5)第(3)(a)(ii)款所述的进一步条件如下─
(a)与任何有权批准进入有关申请所涉及的处所的人沟通并不切实可行;
(b)与有权批准进入该处所的人沟通虽然可能切实可行,但与任何有权批准取用该有关材料的人沟通并不切实可行;
(c)送达申请第84(2)条下的命令的通知可能会严重损害有关调查。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手令,须附有一项条款,内容为依据手令检取新闻材料的人须在检取材料后将之密封及持有该密封材料,直至根据第87条另有授权或规定为止。
(7)凡法官信纳不准许申请人立即取用该材料可能会严重损害有关调查,第(6)款即不适用。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8)任何获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赋权的人可─
(a)使用必需的武力以进入手令所指明的处所;
(b)在该处所检取所发现而若非有第83条的规定他即会或本可根据第(1)款所述的条文获授权接管的材料(包括新闻材料);
(c)将任何在该处所发现并可能管有或控制该材料的人扣留一段合理时间,而该人须属若非被如此扣留即可能损害搜寻的目的者。(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第 86 条 - 为第85条所订手令而订定的进一步条文 - 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