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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


  在任何条例中凡对任何字或词句下有定义,该定义的适用范围即扩及该字或词句的文法变体及同语族词句。

  第 6 条 - 提述特区政府财产的情况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6条

  (1)在任何条例中凡提述财产,而所用的词句的意思是指该财产是特区政府所拥有、属于特区政府或复归特区政府的,或传达类似的意思,则须按照《基本法》第七条解释该提述。
  (2)在本条中,“财产”(property) 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任何土地和自然资源。(由1998年第26号第6条代替)

  第 7 条 - 性别及单众数的条文 - 30/06/1997

  (1)凡指男性的字及词句亦指女性及不属于男性或女性者。 (由1993年第89号第4条修订)
  (2)凡指单数的字及词句亦指众数,而指众数的字及词句亦指单数。

  第 8 条 - 以邮递送达 - 30/06/1997

  凡条例授权、规定以普通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任何文件或发给任何通知,不论用的是"送达"、"发给"、"送交"或其他词句,只要写明正确地址、付足邮资、按有关规定以普通或挂号邮递方式将该文件或通知寄往最后所知的收件人通信地址,即当作完成送达该文件或发给该通知;而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项文件的送达或通知的发给须当作已在该文件或通知经一般邮递程序应寄达收件人时完成。(由1972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第 9 条 - 中英文字和词句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7条

  条例英文本内的中文字和词句,按中国语文和风俗解释,而条例中文本内的英文字和词句,则按英国语文和风俗解释。(由1987年第18号第3条代替。由1998年第26号第7条修订)

  第 10 条 - (由1998年第26号第8条废除)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8条

  第 10 条 - (由1998年第26号第8条废除) - 01/07/1997

  第ⅡA部

  关于有两种法定语文本的法例的一般条文

  本部适用于─
  (a)以两种法定语文制定的条例;或
  (b)已根据《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4B条颁布真确本的条例。

  第 10B 条 - 两种法定语文本条例的释疑 - 30/06/1997

  (1)条例的中文本和英文本同等真确,解释条例须以此为依据。
  (2)条例的两种真确本所载条文,均推定为具有同等意义。
  (3)凡条例的两种真确本在比较之下,出现意义分歧,而引用通常适用的法例释义规则亦不能解决,则须在考虑条例的目的和作用后,采用最能兼顾及协调两文本的意义。

  第 10C 条 - 普通法词句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9条

  (1)凡条例英文本内使用普通法词句,而中文本内使 用对应的词句,则条例须依该词句在普通法上的意义解释。
  (2)(由1998年第26号第9条废除)

  第 10D 条 - 法定法团的名称 - 30/06/1997

  凡由条例设立的法团,其名称只以中文载于该条例的中文本内,并只以英文载于该条例的英文本内,则该条例两种语文本所载的名称,均属该法团的名称。

  第 10E 条 - 两种法定语文的字等可宣布为意义相等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宣布该公告内以一种法定语文载明的字、词句、职称、名称(包括条例的简称)、引文或事物,在条例释义上,相等于该公告内以另一种法定语文所载的字、词句、职称、名称、引文或事物。
  (2)除非事先将有关的公告草案提交立法会,并经立法会决议通过,否则不得根据本条作任何宣布;本条例第34条不适用于这类宣布。(第ⅡA部由1987年第18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 11 条 - 条例属公众条例 - 30/06/1997

第Ⅲ部 有关条例的一般条文



  每一条例均属公众条例,此点须予以司法认知。

  第 12 条 - (废除) - 30/06/1997
  (由1993年第89号第5条废除)

  第 13 条 - 条例的引称 - 30/06/1997

  (1)凡为提述任何条例,只须用以下方式引称该条例,则为所有目的均已足够─
  (a)该条例的名称、简称或引称;
  (b)该条例在制定当年的各条例中排列的编号;或
  (c)该条例依法编定的章数,即为了印行香港法例编正版或其他版本而订定条文的条例所授权编定的章数。 (由1989年第54号法律公告修订)
  (2)按照第(1)款提述条例时,可使用政府印务局印刷的条例文本中所使用的名称、简称、引称、编号或章数。(由197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 14 条 - (废除) - 30/06/1997

  (由1993年第89号第6条废除)

  第 15 条 - 提述条例包括其修订版本 - 30/06/1997
  (1)凡条例提述另一条例,须当作包括提述该另一条例不时修订的版本。
  (2)凡条例废除及重新制定另一前有条例的任何条文,则不论是否有将该条文修改,在其他条例提述该已废除的条文时,须解作提述该重新制定的条文。

  第 16 条 - 引称条例的一部分 - 30/06/1997

  任何条例中,描述或引称某条例的一部分时,须解作包括构成描述或引称部分的开首或结尾所提或所指的字、条或其他部分。

  第 17 条 - 提述条例、条等的释疑 - 30/06/1997

  (1)条例提述"任何条例"或"任何成文法则" 时,须解作提述任何当时施行的条例。
  (2)凡条例只以编号、英文字母或任何编号与英文字 母的组合提述某条或其他部分,而未与任何其他条例的名称或简称并提,有关提述均须解作提述同一条例内属于该编号、英文字母或组合的条或其他部分。  (由1993年第89号第7条代替)
  (3)凡条例中任何一条只以编号、英文字母或任何编号与英文字母的组合提述某款或其他部分,而未与该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的任何条号并提,有关提述均须解作提述同一条内属于该编号、英文字母或组合的款或其他部分。 (由1993年第89号第7条代替)
  (4) - (5) (由1993年第89号第7条废除)

  第 18 条 - 旁注及标题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0条

  (1)凡条例的任何条、款或段,是将任何条约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的某条、款、段或其他条文原文照录,或实质上与之类似,可于该条例的条、款或段加注,以简写注明该条约或法律的条、款、段或其他条文。 (由1998年第26号第10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所作的加注,并无立法效力,亦不得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扩大任何条例的释义。
  (3)任何条例条文的旁注或标题均无立法效力,亦不得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扩大任何条例的释义。(由1988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第 19 条 - 释义总则 - 30/06/1997

  条例必须当作有补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义及精神,并为了最能确保达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广泛及灵活的释疑及释义。

  第 20 条 - 条例的生效日期及其他事宜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1条

第Ⅳ部 生效日期、拒准、修订及废除



  (1)任何条例均须在宪报刊登。
  (2)任何条例─
  (a)在该条例刊登当日开始时生效;或
  (b)如有条文规定该条例须在另一日生效,则在该另一日开始时生效。(由1998年第26号第11条修订)
  (3)如任何条例─
  (a)须在宪报所公告的某日期生效,有关公告可─
  (i)就不同的条文订定不同的生效日期(包括就不同的目的而生效);
  (ii)就同一条文但不同的目的订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b)须自宪报所公告的某日期起废除,有关公告可─
  (i)就不同的条文订定不同的废除日期(包括就不同的目的而废除);
  (ii)就同一条文但不同的目的订定不同的废除日期,而不同的公告可─
  (i)就不同的条文及不同的目的订定不同的日期;
  (ii)就同一条文但不同的目的订定不同的日期。(由1998年第26号第11条代替)(由1993年第89号第8条代替)

  第 21 条 - 失效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2条

  (1)凡任何条例依据《基本法》第十七条被发回,行政长官须尽快藉宪报公告公布该条例失效。
  (2)凡任何条例如第(1)款所述而失效,则第23条的条文适用,犹如该条例是被废除一样。
  (3)如第(1)款所述而失效的条例所废除或修订的任何条例,须以其原有形式恢复及继续施行。(由1998年第26号第12条代替)

  第 22 条 - (废除) - 30/06/1997
  (由1993年第89号第9条废除)

  第 23 条 - 一般情形下废除的效果 - 30/06/1997

  凡条例将另一条例全部或部分废除,不得因此而─
  (a)恢复任何在该项废除生效时并无施行或并不存在的事情;
  (b)影响该已废除条例的过往实施,或影响根据该已废除条例而经适当作出或容许的事情;
  (c)影响根据该已废除条例而获取、产生或引致的权利、特权、义务或责任;
  (d)影响因犯该已废除条例内的罪项而引致的刑罚、没收或惩罚;或
  (e)影响与上述权利、特权、义务、责任、刑罚、没收或惩罚有关的调查、法律程序或补救事宜;而这些调查、法律程序或补救事宜可以 手进行、继续或执行,这些刑罚、没收或惩罚亦可以施行,一如该作废除用的条例并未曾通过。

  第 24 条 - 已废除条例不得恢复生效 - 30/06/1997

  凡条例将另一前有条例全部或部分废除,而本身亦遭废除,则后一项废除不得使该前遭废除的条例或条文恢复生效,除非另外订有条文作如此规定。

  第 25 条 - 废除及取代 - 30/06/1997

  凡条例将另一条例全部或部分废除,并另以条文取代,则遭废除的条例须继续施行,直至取代的条文实施为止。

  第 26 条 - (废除) - 30/06/1997

  (由1993年第89号第10条废除)

  第 27 条 - 条例有效期届满等的效果 - 01/07/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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