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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对外贸易法

  (二)转运申报单── 用于处理转运活动。
  二、上款(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涉及装入行李的下列货物的进出口活动,而不论该行李是否属随身行李:
  (一)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费的货物;
  (二)《关于便利旅游海关公约》及该公约的《关于进口旅游宣传资料和材料附加议定书》中所列的货物。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人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证明其已履行税务义务,尤其是营业税及消费税等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进行对外贸易活动。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由自然人每六个月进行不超过一次的、涉及专供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货物或产品的对外贸易活动,但仍须履行可能由此行为而产生的税务责任。
  三、转运业务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十二条 海关的监察
  一、货物的运入及运离,是经由官方为此而指定的关口进行。
  二、监察经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关口进行或以邮寄方式进行的对外贸易活动,属海关的权限。

第二节 暂时出口、再进口及转换

  第十三条 暂时出口及再进口
  一、暂时出口的货物如再进口,须在六个月内为之;在例外情况下,则可将该期间延长六个月,但仅限延长一次。
  二、如上款所指期限届满仍未将货物再进口,暂时出口则视乎货物的原产地而转为本地产品出口或再出口。
  三、第二款所指的转换,不排除可能科处法律所规定的制裁。
  第十四条 自愿转换
  利害关系人可在上条第一款所指的货物暂时出口期限届满之前自愿申请把暂时出口转换为本地出口或再出口,但不妨碍上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节 转运

  第十五条 转运期间
  一、受转运制度约束的货物,其运入及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隔期间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该期间自货物到岸之日起算。
  二、在例外的情况下,海关可将上款所指的期间延长一百八十日,但仅限延长一次。
  第十六条 转运程序
  一、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内所载货物仅可由获发准照经营的转运企业转运。
  二、以转运方式运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物,应遵守以下其中一项规定:
  (一)由海关看管,海关得以外贸经营人自付费用的方式将货物交予保管人看管;
  (二)由外贸经营人将有关货物存仓,自付费用,并作为保管人。
  三、转运申报单内应清楚说明货物处于何种状况及货物储存地点,而该地点须受海关监察。
  四、未经海关许可前,转运的货物不得打开或重新包装。
  第十七条 转换为进口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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