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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通过《劳动诉讼法典》

  第九十条 轻微违反诉讼的性质及实行
  一、轻微违反诉讼是公开的,且仅由检察院负责实行,但不影响下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二、检察院系基于检举或基于有权限实体制作的笔录送交法院而实行轻微违反诉讼。
  第九十一条 笔录的效力
  一、由有权限实体制作的笔录,如经适当确认者,中断有关不被履行即构成轻微违反的金钱债务的时效。
  二、公务员执行职务时目睹或实时或非实时直接发现违法行为而制作的笔录,如经适当确认者,在法院具取信力。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因违法者自认而证实发生的违法行为,又或藉查阅有充分迹象显示有违法行为而由违法者发出的或涉及违法者活动的文件,从而证实发生的违法行为,均视为非实时直接发现的违法行为。
  四、在法院具取信力的笔录,其效力等同于控诉;在作出完全反证前,推定笔录内所载的、由制作该笔录的公务员目睹或实时或非实时直接发现的事实属实。
  第九十二条 将笔录送交法院
  一、自动缴纳罚金及向劳工支付倘有的欠款的期间届满后,须将有关笔录送交法院。
  二、送交有关笔录时,须连同其所附同的文件一并送交;如归责于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其须对劳工承担债务,亦须将欠款计算表一并送交。
  三、法院收到笔录及所附文件后,须将该笔录及有关文件分发,并将之送交检察院,以便其为下条所定目的审阅该笔录;就送交检察院一事,无须事先作出批示。
  第九十三条 检察院的参与
  一、于法院收到在法院具取信力的笔录后,检察院须促请法院定出审判日期,并可命令实施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需的补充措施。
  二、如检察院证实轻微违反诉权已消灭,或认为有事实资料证明嫌疑人无须承担轻微违反的责任,则检察院须促使法院最终判嫌疑人无罪。
  三、如载于笔录的构成违法行为的事实并非由制作该笔录的公务员目睹,又或实时或非实时直接发现,则检察院可自行作出补充调查,并在有需要时提出控诉,且促请法院定出审判日期。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检察院发现并无违法行为、轻微违反诉权已消灭,或有事实资料证实嫌疑人无须承担轻微违反的责任,则检察院不提出控诉,但须说明事实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五、即使检察院不提出控诉,有关程序仍可继续进行,以便审理在第一百零二条所定期间内提出的民事请求。
  第九十四条 诉权因时效而消灭
  一、自违法行为完成之日起经过两年,有关轻微违反的诉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
  二、将定出审判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疑人,或按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通知公设辩护人,上述时效即中断。
  第九十五条 向嫌疑人及受害人作出通知
  一、须将定出审判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疑人及受害人,并将笔录副本或检察院的控诉书副本,以及法院收到的欠款计算表副本送交嫌疑人及受害人。
  二、作出上款所指通知时,须提醒受害人,其可在有关诉讼中声请支付计算表所载款项,又或提出民事请求。
  三、如检察院不提出控诉,须将有关批示通知受害人,并提醒受害人,其可提出民事请求,以及为此目的请求法院为其指定律师或请求检察院依职权作代理。
  四、在通知书内,须特别提醒嫌疑人关于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同时须向受害人指明可作出以上数款所指行为的期间。
  第九十六条 在法院的自动缴纳
  一、嫌疑人可在审判听证开始前声请自动缴纳笔录所载金额的罚金,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以最低额结算。
  二、如嫌疑人受控诉的违法行为导致其须对劳工承担债务,则在嫌疑人履行该金钱债务前,不容许其自动缴纳罚金。
  三、金钱债务须在法院清偿,但法官可例外地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收据,而将有关在法院外作出的清偿视为有效,但必须在听取劳工的陈述后证实有关债务已确实被清偿方可。
  四、为适用以上数款的规定,欠劳工的款项的金额为笔录内所附的欠款计算表所载的金额,但法官基于卷宗所载数据或适用法定准则而另定其它金额者除外。
  第九十七条 缴纳罚金的责任
  一、违法者须负责缴纳罚金,即使其为法人亦然。
  二、违法者为法人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形式代表该法人之人,如被裁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亦须就罚金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第九十八条 指定证人
  一、控方及辩方就每一违法行为最多可提供三名证人。
  二、如嫌疑人希望法院通知辩方证人在审判时到场,应在经法院指定的到场日的十日前提交证人名单。
  三、直至审判开始前为止,嫌疑人仍可指定辩方证人,但在此情况下,嫌疑人须负责促使证人前往法院。
  第九十九条 听证的纪录
  一、在审判听证中所作的陈述,均须以撮要方式作成纪录,并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典》第九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二、如已提出民事请求,各当事人在指定证据的期间届满前可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
  第一百条 依职权裁定给予弥补
  一、如符合《刑事诉讼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各项所规定的要件,且当事人并无就有关赔偿提出民事请求或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则法官须在判决中裁定给予一金额,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害,即使所作的判决为无罪判决亦然。
  二、在上述所指的情况下,就调查证据方面,法官须确保辩论原则受尊重。

第二章 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的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民事请求
  一、如无独立提出有关民事诉讼,则可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就不被履行即构成违法行为的义务提出请求。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的诉讼,有关权利只可在为此目的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实现。
  第一百零二条 提出请求的期间
  一、提出民事请求的期间为十日,自将指定审判日期的批示通知受害人之时起算;如检察院不提出控诉,则提出民事请求的期间为二十日。
  二、如属已提出控诉的情况,提出民事请求,可单纯藉声请书要求他方当事人按照笔录所附的欠款计算表所载的金额支付损害赔偿为之;如属此情况,受害人无须在法院被代理。
  三、如属当事人声请法院依职权指定律师的情况,则第一款所指期间自将委任批示通知受害人之日起算。
  四、如检察院不提出控诉,但因受害人的请求而应依职权代理受害人,则须立即在卷宗上就此事实作声明,而提出民事请求的期间自作出该声明之日起算。
  第一百零三条 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
  一、如属不提出控诉的情况,民事诉讼的审理,须按本法典就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所作的规定,在使用已开立的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卷宗下进行。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法院作出裁判时,得以卷宗内所载的一切证据资料为依据,即使有关证据资料未被当事人指出,只要该等证据资料已经被辩论即可。
  三、如属已提出控诉的情况,对民事事宜的审判,须按适用的一般刑事诉讼法规所规定的步骤处理,且补充适用本法典就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所作的规定,但须遵守以下数条所载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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