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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通过《劳动诉讼法典》

  三、如诉讼有条件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的日期,而该听证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就该日期作出通知时,须特别提醒各当事人关于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仍可提交证人名单,亦可最迟于经指定的听证日的十日之前更改或补充该名单;在此情况下,当事人须负责促使其所指定的新证人到场。
  五、就证人名单的提交、更改或补充一事,须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证人数目的限制
  一、为就诉求及防御的依据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多于十名证人。
  二、如属自始合并请求或补充新请求的情况,可就每一请求提出五名证人,但总数不得超过二十名。
  三、在反诉的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亦可最多提出十名证人,以便就反诉内载明的事实或就反诉的防御提供证据。
  四、就欲证明的每一事实,当事人不可提出多于三名证人,但声明对该事实不知情的证人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七条 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
  一、在可提起平常上诉的诉讼中,任一方当事人均可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而法院亦可依职权命令录制之。
  二、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资料的声请,应在为指出证据所定的期间内提出,但不影响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第四节 案件的辩论及审判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的参与
  一、案件调查、辩论及审判的权限属独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于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无人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者除外。
  二、如案件的审判权限属合议庭且案件复杂,则在作出应于听证前采取的证明措施后,须将卷宗送交各法官,以便于三日内检阅之。
  三、如案件并不复杂,法院须在临近听证时开会,以便未检阅卷宗的法官了解卷宗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听证的展开及押后
  一、在召唤已被传召之人并组成审判庭后,须随即宣告听证开始,而在听证中首先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
  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押后听证,且有押后听证的法定依据的情况下,方可押后听证一次;但出现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第十六条所指的情况,为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而必须押后听证者除外。
  三、如已被传召参与听证的人缺席构成押后听证的法定依据,但因欠缺当事人的协议以致无法将听证押后,则须按《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听证中断,期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四、如在听证当日无法组成合议庭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押后听证达成协议,则任一方当事人均可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属此情况者,听证以独任庭进行。
  五、如当事人无根据上款的规定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则须将听证押后,但只可押后一次,且押后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审判时不到场的后果
  一、各当事人应于所定听证日亲自到场参与听证,又或在听证开始前就不能到场一事作合理解释,并委托具有作出认诺、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和解的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
  二、如任一方当事人在审判时缺席,而对此并未作合理解释,且未委托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则视他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与缺席当事人有关的个人事实获证明;但从其它证据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三、如双方当事人均在审判时缺席,而对此并未作合理解释,且未委托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则法官须命令对已声请调查且属可能调查的证据及法官认为不可缺少的其它证据进行调查,并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
  四、如属由检察院或依职权指定的律师代理的情况,该代理人在审判时出席,其效果与由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的情况相同。
  第四十一条 对事实事宜的辩论及审判
  一、如调查证据期间出现一些法院认为对作出良好裁判属重要的事实,即使该等事实未加载诉辩书状中,亦须扩大调查的基础内容。
  二、如按上款规定扩大调查的基础内容,则当事人可指出有关的证据,但须遵守人证方面所定的限制;就该等证据,须立即声请调查,如认为无法实时指出,则于五日内为之。
  三、调查证据完结后,如无中断听证的理由,须让当事人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发言一次,时间以一小时为限,以便就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作陈述。
  四、辩论终结后,须以批示,或在以合议庭方式进行审判的情况下以合议庭裁判,就事实事宜作出裁判。
  第四十二条 判决
  一、辩论及审判听证终结后,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判决。
  二、如法律问题简单,则须立即以书面方式作出判决或将判决经口述载于纪录,且判决时可在指明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三、如因对事实事宜适用强行性的法律或规章的规定,以致法院应判处的金额高于所请求的金额或判处的事项有别于所请求的事项时,法院亦应依此判处。
  四、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判处金额高于所请求的金额或判处事项有别于所请求的事项的判决。
  第四十三条 判决的瑕疵及纠正
  一、对判决的瑕疵及纠正,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至第五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但须遵守以下两款的特别规定。
  二、对判决的无效提出争辩,须在上诉陈述书内为之,但如不可或不欲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则须在致送作出该判决的法官的声请书中为之。
  三、如对判决的无效进行审理的管辖权属上诉法院,则上诉所针对的法院可在上诉上呈之前就无效作补正。

第三章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诉讼程序

第一节 引则

  第四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章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包括:为实现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权利或因该意外或疾病引致死亡而生的损害赔偿的法定受益人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为宣告该等权利消灭而提起的诉讼,以及为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
  二、为实现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以及与法定受益人的权利有关的诉讼程序,均包括一调解阶段,以及另一倘需进入的争讼阶段。
  第四十五条 为宣告权利消灭而提起的诉讼之制度
  一、为宣告请求给付的权利时效完成而提起的诉讼,以及为宣告请求弥补的权利又或请求更新或维修假体及矫形器具的权利丧失而提起的诉讼,均须按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如已有相关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提起,则上述诉讼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此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
  二、在上款所指诉讼中,调查、辩论及审判均由独任庭负责进行;法官可命令进行其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的检查和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为实现第三人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之制度
  一、根据第二条第二款(七)项的规定提起的、为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的第三人权利的诉讼,须按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如已有相关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提起,则上述诉讼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此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
  二、在诉讼标的为将意外或疾病定性为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中所作的已确定裁判,以及涉及定出责任实体的已确定裁判,对于该等诉讼程序具有裁判已确定的案件的效力。

第二节 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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