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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通过《劳动诉讼法典》

  一、如诉讼中的请求客观上无理据,则检察院应拒绝代理;如因出现某种特别情况以致提出有关请求应视为明显不合理,则检察院可拒绝代理。
  二、拒绝代理,须说明理由,并须立即将拒绝代理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通知内须说明利害关系人可在十日内向作出拒绝者的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三、在检察院拒绝代理的情况下,时效期间及提起诉讼的期间,自作出拒绝决定之日起至就有关异议的决定作出通知之日为止的整段时间内中止,如无提出异议,则自作出拒绝决定之日起至提出异议的期间届满之日为止的整段时间内中止。
  四、提出异议时,只需单纯请求重新审议检察院所提出的理由即可;作出拒绝者的直接上级应在十五日内就异议作出决定。
  五、如异议被裁定理由成立,则由之前拒绝代理的司法官的法定代任人代理,如未能确定该法定代任人,则由经特别指定的另一司法官代理。
  第九条 检察院代理的终止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法院应当事人请求指定律师时,检察院即无义务再依职权为当事人作代理,如正在进行代理,则须终止继续代理;但不影响检察院在诉讼中的辅助参与。

第三章 诉讼行为

  第十条 分发
  一、为分发卷宗之目的,以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分为以下独立类别:
  (一)以普通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
  (二)以特别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
  (三)非以《劳动诉讼法典》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执行名义作为依据的执行;
  (四)劳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二、作为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的依据之通知书及其它文件,必须提交予检察院,并由其在分发前命令采取适当措施。
  第十一条 通知及传唤的一般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典》中,与本法律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规则,适用于在劳动诉讼程序上所作的通知及传唤。
  二、如以公示方式作出通知或传唤,则除刊登公告外,尚须张贴三份告示,一份贴于法院内,一份贴于应被通知或传唤的人在澳门的最后居所的楼宇入口处,一份贴于其工作地点。
  三、如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非本地劳工,且未能确保其可以继续在澳门逗留,则该劳工可指定一名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为其接收有关通知。
  四、按上款规定向所指定的人作出的通知,视为向劳工本人作出。
  第十二条 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向嫌疑人作出通知
  一、就控诉或等同行为向嫌疑人作出的通知,须以直接与本人接触的方式,又或以挂号信件或挂号通知书作出。
  二、如无法按上款的规定向嫌疑人作出通知,则须为其指定一公设辩护人,并将控诉书副本送交该辩护人,而有关诉讼程序则在无须嫌疑人参与下继续进行直至完结为止。
  三、如诉讼程序中有作出授权,则须向获委托的辩护人作出通知,并将副本送交嫌疑人。
  第十三条 就民事方面的终局裁判作出的通知
  一、须将民事方面的终局裁判通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即使该裁判是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作出;如属依职权作出或指定的代理的情况,须首先通知被代理人,继而通知代理人,而无须为此作出批示。
  二、如寄予当事人的信件退回,则适用关于向诉讼代理人作出通知的规则。
  三、就判处支付一定金额的终局裁判作出通知时,须提醒被判支付的当事人应在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所指期间内将证明债务已消灭的文件或证明已存入有关金额供法院处置的文件附入卷宗,否则,将开始有关执行。
  四、提交任何声请书的期间,自就终局裁判作出通知时起算,而上诉期间则自将终局裁判向诉讼代理人或依职权作出或指定的代理人作出通知时起算。

第二编 劳动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章 共同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法官的义务
  一、在辩论及审判听证进行前:
  (一)如欠缺诉讼前提但可予补正,则法官应命令作出为弥补该欠缺所需的行为;
  (二)如认为某人参与诉讼对确保当事人的正当性属必需者,则法官应命令该人参与诉讼;
  (三)如在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法官认为当事人未在诉辩书状中指出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的事实,则应请当事人补充及更正诉辩书状,但该等事实须按关于辩论及证据的一般规则处理。
  二、如诉讼标的为履行金钱债务,则法官在指挥诉讼进行时,应确保如作出给付判决,即能在判决中定出应付的确定金额。
  第十五条 诉讼程序中主体的变更
  一、诉讼程序不可因基于生前行为引致身为劳工的当事人被他人替代而变更。
  二、对于将出现争议的针对劳工的权利生前移转他人一事,在诉讼程序中仅承认因企业的移转而引致的当事人的替代。
  三、作出上款所指替代,无须经他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六条 请求的继后合并
  一、在辩论及审判听证开始前,如发生某些使原告能提出针对被告的新请求的事实,且全部请求均属同类型诉讼程序,则可将新请求补加于起诉状内。
  二、即使有关事实在提起诉讼前发生,原告亦可按上款的规定提出针对被告的新请求,但须合理解释之前未能将该请求列入起诉状的原因。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情况中,须通知被告就原告新加入的事宜及可否加入该事宜作答复。
  第十七条 反诉的可受理性及适时性
  一、遇有下列任一情况,且案件利益值超过有关管辖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反诉予以受理:
  (一)被告的请求是以作为诉讼依据的法律事实为基础;
  (二)被告欲抵销债权;
  (三)被告的请求与诉讼所依据的实体关系之间存有从属、补充或附属关系。
  二、如被告的请求所属的诉讼类型有别于原告的请求所属的诉讼类型,则反诉不予受理。
  三、反诉与答辩一并提出;但亦可于答辩后在上条第三款所指答复中提出,只要按原告提出的新要求系可受理该反诉即可。
  第十八条 诉讼的合并
  一、如在法院待决的若干劳动诉讼,因符合共同诉讼、联合、对立参加或反诉可予接纳的前提而可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则须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但基于诉讼程序所处的状况或其它特别理由而不适宜合并者除外。
  二、诉讼的合并,须按《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之,且不仅在对合并具有应予考虑的利益之任一当事人提出声请时审理应被其它诉讼并入的诉讼程序的法官可命令进行合并,该法官亦可依职权命令进行合并。
  第十九条 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及和解
  一、舍弃全部或部分请求及进行和解,仅可在按本法典的规定试行调解时为之。
  二、对于在答辩后所作的诉之撤回,仅可在由法院试行调解时为之。
  第二十条 预行调查证据
  如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非本地劳工,且未能确保其可以继续在澳门逗留,则有责任依职权作代理的检察院应促使预先采取必须有该劳工在场或有该劳工在场较适宜的证明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存有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的证明
  如审理案件实体问题取决于对是否存有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作出的裁判,则由会因存有该合理理由而得益的当事人负责陈述及证明能支持存有该合理理由的论据的事实。

第二节 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正当性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诉讼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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