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制度

  第三十五条 援助的终止
  一、对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作出最后决定时起终止提供社会援助,而不论是否提起法定上诉。

  二、经评估申请人的经济及社会状况后,如认为有需要维持援助,则无须按上款规定终止援助。

  三、如申请人被传召而未向有关当局报到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下落不明或迁移居所而未预先通知出入境事务厅,则终止向其提供援助。

第七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六条 紧急通知
  一、在紧急情况下,可借口头方式作出有关决定的通知;有关决定须载于经通知者及被通知者签名的笔录内,该笔录须以摘要形式附于卷宗内,而笔录的副本则须送交利害关系人。

  二、在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原来自作出通知日起计的期限,改为自作出口头通知翌日起计。

  三、如未能采用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则将通知邮寄往申请人或难民为人所知的最后地址,并视为在邮政挂号日之后第三日接获通知;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视为在该日之后第一个工作日接获通知;通知内应载明此情况。

  四、为适用上款规定,申请人或难民为人所知的最后地址为其本人之前所指明者。

  第三十七条 程序的无偿及紧急性质
  承认或丧失难民地位的程序,在行政阶段及司法争讼阶段均属无偿及紧急性质。

  第三十八条 纪录及保密性
  一、委员会须建立一纪录,载明关于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卷宗的事实,并须保持数据的更新。

  二、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卷宗所载的可识别个人身份的资料属保密性质。

  三、纪录以自动或人手编排的数据库形式建立。

  第三十九条 补充法
  一、凡本法律未有规定者,均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诉讼法典》及《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

  二、对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决定,不得提出声明异议,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四十条 生效
  本法律于公布日之后满三十日生效。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