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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制度


  二、 上款规定不适用于:

  (一)根据第二十四条(三)项规定而丧失难民地位的情况;如属申请人隐瞒有关事实,其须被驱逐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根据第二十四条(二)项及(五)项规定而丧失难民地位的情况;该情况同样导致当事人须被驱逐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须将驱逐令的执行通知委员会,并将一切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委员会以附于卷宗内。

第五章 特别情况

  第二十九条 例外情况
  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秩序的维持可能受到影响,尤其有大量难民涌入时,行政长官经听取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安全委员会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代表的意见,以及在需要时得到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及授权后,订定适用的措施。

  第三十条 无行为能力人
  一、无人陪同的未成年申请人或患有精神紊乱的申请人,由主管当局确保其利益受特别保障。

  二、对患有精神紊乱的申请人,须作出详细医学报告以评估其行为能力。

  三、上两款所指的人由社会工作局负责看顾。

  第三十一条 受养家属
  一、申请人的受养家属是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申请人的受养家属均获给予难民地位,但属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况的受养家属除外。

  三、主要申请人不获承认难民地位,并不妨碍其受养家属提出独立申请。

  四、难民地位获承认后,各受养家属均被视为独立于难民及其它家团成员,尤其为丧失难民地位的效力而言。

第六章 社会援助

  第三十二条 收容保障
  对申请作出最终决定前,澳门特别行政区确保向申请人提供合乎人类尊严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社会援助
  社会工作局负责向缺乏经济及社会条件的申请人,以及其受本法律所涵盖的家团成员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易受伤害的人
  无行为能力人或曾遭受虐待、强奸或其它身体或性方面的侵犯的申请人,均获社会工作局或与该局签订援助议定书的人道实体给予特别的关注及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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