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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共电视法(2001修正)

  一、电台之设立及营运。
  二、电视节目之播送。
  三、电视节目、录像节目带及相关出版品之制作、发行。
  四、电台工作人员之养成。
  五、电视学术、技术及节目之研究、推广。
  六、其它有助于达成第一条所定目的之业务。
  第11条 公共电视属于国民全体,其经营应独立自主,不受干涉,并遵守下列之原则:
  一、完整提供信息,公平服务公众,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提供公众适当使用电台之机会,尤应保障弱势团体之权益。
  三、提供或赞助各种类别之民俗、艺文创作及发表机会,以维护文化之均衡发展。
  四、介绍新知及观念。
  五、节目之制播,应维护人性尊严;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宪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观性、公平性及兼顾族群之均衡性。
  第12条 公视基金会于技术及经费许可范围内,应提供国内各地区观众完整与相同品质之电台收视机会。

第二章 组织

  第13条 公视基金会设董事会,由董事十一至十五人组织之,依下列程序产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举十一至十三名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公共电视董、监事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监事候选人,提交审查委员会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数同意后,送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
  选任董事时应顾及性别及族群之代表性,并考量教育、艺文、学术、传播及其它专业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属同一政党之人数不得逾董事总额四分之一;董事于任期中不得参与政党活动。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董事:
  一、公职人员。但公立各级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之教学及研究人员,不在此限。
  二、政党党务工作人员。
  三、无线及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之负责人或其主管级人员。
  四、从事电台发射器材设备之制造、输入或贩卖事业者。
  五、投资前二款事业,其投资金额合计超过所投资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五者。
  六、审查委员会之委员。
  七、非本国籍者。
  第15条 董事会掌理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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