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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有线广播电视法(2001修正)

  一、在公告期间内,该地区无人申请。
  二、该地区无人获得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
  三、该地区任一系统经营者终止经营,经审议委员会决议,须重新受理申请。
  四、该地区系统经营者系独占、结合、联合、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而有妨害或限制公平竞争之情事,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公平竞争,经附具理由,送请审议委员会决议,须重新受理申请。
  重新办理公告,仍有前项情形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视事实需要,依下列方式择一处理之:
  一、会同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重新划分及调整经营地区。
  二、奖励或辅导其它行政区域之系统经营者经营。
  三、其它经审议委员会决议之方式。
  前项第二款奖励之辅导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4条 系统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经营。
  第35条 系统经营者之营运许可,有效期间为九年。系统经营者于营运许可期限届满,仍欲经营时,应于营运许可期限满八年后六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前项营运许可所载内容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准换发;遗失时,应于登报声明作废后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36条 审议委员会应就系统经营者所提出之营运计画执行情形,每三年评鉴一次。
  前项评鉴结果未达营运计画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审议委员会决议,通知限期改正;其无法改正,经审议委员会决议撤销营运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注销营运许可证。
  第37条 系统经营者应同时转播依法设立无线电视电台之节目及广告,不得变更其形式、内容及频道,并应列为基本频道。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得变更频道。
  系统经营者为前项转播,免付费用,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系统经营者不得播送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节目或广告。
  第38条 系统经营者在系统传输及处理过程中,其电波泄漏不得超过交通部所定之最大电波泄漏量限值。
  第39条 系统经营者拟暂停或终止经营时,除应于三个月前书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副知地方主管机关外,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订户。

第四章 节目管理

  第40条 节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妨害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41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节目分级处理办法。系统经营者应依处理办法规定播送节目。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时段,锁码播送特定节目。
  系统经营者应将锁码方式报请交通部会商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42条 节目应维持完整性,并与广告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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