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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资源回收再利用法

  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或事业,办理再生技术及再生资源、再生产品、环境保护产品相关之教育推广及销售促进活动。
  第23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实际再使用、再生利用技术产生之效益,自行或委托、委办相关机关或机构定期办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术开发优良及实际再使用、再生利用绩优选拔,并给与奖励;其奖金、奖助及表扬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从事资源回收再利用之事业,其投资于回收再利用之研究、设施、机具、设备等之费用,应予财税减免,其财税投资抵减项目、额度及相关应遵行事项,由中央财税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4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引进高级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技术及人才,激励国内环保产业技术之研究创新与发展,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依各地区再生资源事业之土地需求,规划设置环保科技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专用区。
  前项专用区及环保科技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用地,涉及都市计画变更者,主管机关得拟具可行性规划报告,会同都市计画主管机关,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主管机关应依区域计画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办理变更。
  前项专用区及用地依法变更编定完成后,属公有土地者,得办理拨用或出租予兴办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项专用区及用地,如不为环保科技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用途者,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通知土地主管机关终止租约,并通知都市计画、区域计画主管机关将土地回复原编定或变更为其它适当之编定。
  工业区规划开发时,主管机关得依该地区兴办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土地需求,要求工业区开发单位应预留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用地。

第五章 罚则

  第25条 依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有申报或记录义务者,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2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业处分;必要时,予以歇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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