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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八章 罚则



  第36条 弃置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公告之甲类物质于海洋,致严重污染海域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7条 公私场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38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3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公私场所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管理办法之规定,致严重污染海域者。

  第40条 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之命令者,处负责人、行为人、船舶所有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41条 拒绝、规避或妨碍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所为之检查、鉴定、命令、查核或查验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日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鉴定、查核或查验。

  第42条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第二项所定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43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限制海域使用或第九条第二项干扰、毁损监测站或设施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44条 未依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收费办法,于限期内缴纳费用者,应依缴纳期限当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缴纳;逾期九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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