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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

  前二项请求权与劳动基准法规定之资遣费,退休金请求权,职业灾害劳工应择一行使。
  第26条 雇主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预告终止与职业灾害劳工之劳动契约时,准用劳动基准法规定预告劳工。
  职业灾害劳工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时,准用劳动基准法规定预告雇主。
  第27条 职业灾害劳工经医疗终止后,雇主应按其健康状况及能力,安置适当之工作,并提供其从事工作必要之辅助设施。
  第28条 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后所留用之劳工,因职业灾害致身心障碍、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劳动契约原有之权益,对新雇主继续存在。
  第29条 职业灾害未认定前,劳工得依劳工请假规则第四条规定,先请普通伤病假,普通伤病假期满,雇主应予留职停薪,如认定结果为职业灾害,再以公伤病假处理。
  第30条 参加劳工保险之职业灾害劳工,于职业灾害医疗期间终止劳动契约并退保者,得以劳工团体或劳工保险局委托之有关团体为投保责任,继续参加劳工保险普通事故保险,至符合请领老年给付之日止,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六条之限制。
  前项劳工自愿继续参加普通事故保险者,其投保手续、保险效力、投保薪资、保险费、保险给付等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1条 事业单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揽者,承揽人就承揽部分所使用之劳工,应与事业单位连带负职业灾害补偿之责任。再承揽者,亦同。
  前项事业单位或承揽人,就其所补偿之部分,对于职业灾害劳工之雇主,有求偿权。
  前二项职业灾害补偿之标准,依劳动基准法之规定。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它法令规定,已由雇用劳工之雇主支付费用者,得予抵充。
  第32条 因职业灾害所提民事诉讼,法院应依职业灾害劳工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职业灾害劳工声请保全或假执行时,法院得减免其供担保之金额。

第六章 罚则

  第33条 雇主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并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改善或继续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别处罚,至改善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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