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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工厂法(1975修正)

  第24条 男女作同等之工作而其效力相同者,应给同等之工资。
  第25条 工厂对于工人,不得预扣工资为违约金或赔偿之用。

第六章 工作契约之终止

  第26条 凡有定期之工作契约期满时,必须双方同意,方得续约。
  第27条 凡无定期之工作契约,如工厂欲终止契约者,应于事前预告工人,其预告之期间,依左列之规定。但契约另订有较长之预告期间者,从其契约:
  一、在厂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在厂继续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在厂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第28条 工人于接到前条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请假外出。但每星期不得过二日之工作时间,其请假期内工资照给。
  第29条 工厂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告终止契约者,除给工人以应得工资外,并须给以该条所定预告期间工资之半数,其不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而实时终止契约者,须照给工人以该条所定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30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纵于工作契约期满前,工厂得终止契约,但应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告工人。
  一、工厂为全部或一部之歇业时。
  二、工厂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个月以上时。
  三、工人对于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胜任时。
  第31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纵于工作契约期满前,工厂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工人违反工厂规则而情节重大时。
  二、工人无故继续旷工至三日以上,或一个月之内,无故旷工至六日以上时。
  第32条 凡无定期之工作契约,工人欲终止契约,应于一星期前预告工厂。
  第33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纵于契约期满前,工人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工厂违反工作契约或劳动法令之重要规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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