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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工厂法(1975修正)

  第11条 童工每日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12条 童工不得在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第13条 女工不得在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工厂具备左列条件,于取得工会或工人同意,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实施昼夜三班制。
  二、安全卫生设施完善。
  三、备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前项但书规定,于妊娠及哺乳期间之女工不适用之。

第四章 休息及休假

  第14条 凡工人继续工作五小时,至少应有半小时之休息。
  第15条 凡工人每七日中,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第16条 凡经法令规定应放假之纪念日或其它休息日,均应给假休息。
  第17条 凡工人在厂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应有特别休假,其休假期如左:
  一、在厂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厂工作三年以上未满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厂工作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厂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别休假期每年加给一日,其总数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18条 凡依照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日内,工资照给,如工人不愿特别休假者,应加给该假期内之工资。
  第19条 关于军用、公用之工作,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第五章 工资

  第20条 工人最低工资率之规定,应以各厂所在地之工人生活状况为标准。
  第21条 工厂对工人应以当地十足通用货币为工资之给付。
  第22条 工资之给付应有定期,至少每月发给二次,论件计算工资者,亦同。
  第23条 依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时,其工资应照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一至三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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