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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工会法(2000修正)
  工会对于解散处分有不服时,得于处分决定公文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愿。   第41条 工会,除依前条规定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会之破产。
  二、会员人数之不足。
  三、工会之合并或分立。

  第42条 工会于产业、职业之种类或组织区域之划分有变更时,应为合并或分立,或因依第八条但书规定而设立之同一产业工会,经其会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合并或分立,并函请主管机关备案。

  第43条 合并后继续存在或新成立之工会,承继因合并而消灭之工会之权利义务。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会,承继因分立而消灭之工会或分立后继续存在之工会之权利义务,其承继权利义务之部分,应在议决分立时议决之。

  第44条 工会依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而解散者,应依法重行组织。
  工会之解散,除依规定解散者外,应于十五日内,将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函报主管机关。

  第45条 工会之解散,除合并分立或破产外,其财产应速行清算。
  前项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规定。

  第46条 工会解散后,除清偿债务外,其剩余财产,应归属于重行组织之工会,其因人数不足而解散者,归属于该会所加入之总工会,未加入总工会者,归属于工会联合会,未加入总工会及工会联合会者,归属于工会会址所在地地方自治团体。

第一0章 联合组织



  第47条 同一县(市)区域内,产业工会、职业工会,合计满七个单位,并经三分之一以上单位发起,得函请主管机关登记,组织县(市)总工会。

  第48条 同一省区内,各县(市)总工会,组织已达半数,并经三分之一以上单位之发起,得函请主管机关登记,组织省总工会。

  第49条 同一业类之工会,经七个单位以上之发起,得函请主管机关登记,组织各该业省(市)及全国工会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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