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工会法(2000修正)
  第22条 工会经费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会员入会费及经常会费。
  二、特别基金。
  三、临时募集金。
  四、政府补助金。
  前项入会费,每人不得超过其入会时两日工资之所得。经常会费不得超过各该会员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别基金、临时募集金之征收,均应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议决,并报主管机关备查。政府补助金,以补助县(市)以上总工会为限,并应分别列入国家、地方预算。
  会员工会对上级工会会费之缴纳,得依照该会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数比例分担。其办法由代表大会决定之。

  第23条 工会举办会员福利事业,应依职工福利金条例提拨福利金。县(市)以上总工会,得函请主管机关补助之。

  第24条 工会每年应将财产状况报告会员,如会员有十分之一以上之连署,得选派代表查核工会之财产状况。

  第25条 工会经费支配之标准及经费支付与稽核之方法,由工会自行拟定,函请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章 监督



  第26条 劳资或雇佣间之争议,非经过调解程序无效后,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经全体会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宣告罢工。
  工会于罢工时,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宁,及加危害于他人之生命财产氶身体自由。
  工会不得要求超过标准工资之加薪而宣告罢工。

  第27条 工会每年十二月内,应将左列事项,函送主管机关备查:
  一、职员之姓名、履历。
  二、会员入会、出会名册。
  三、会计报表。
  四、事业经营之状况。
  五、各项纠纷事件之调处经过。
  前项备查事项,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请工会随时函送。

  第28条 工会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职员之变更,应函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29条 工会或职员、会员不得有左列各款行为:
  一、封锁商品或工厂。
  二、擅取或毁损商品工厂之货物器具。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