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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渔会法(2001修正)

  八、会议。
  九、共同设施之事业。
  一0、会费、经费、财产及会计。
  一一、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四章 会员

  第15条 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设籍渔会组织区域内,合于左列资格之一者,经审查合格后,得加入该组织区域之区渔会为甲类或乙类会员:
  一、甲类会员:
  (一)远洋渔民。
  (二)近海渔民。
  (三)沿岸渔民。
  (四)浅海养殖渔民。
  (五)鱼塭养殖渔民。
  (六)湖泊及河沼渔民。
  二、乙类会员:
  (一)雇用他人从事渔业经营之渔船主、鱼塭主。
  (二)水产学校毕业或有渔业专着或发明,现在从事渔业改良、推广工作者。
  (三)从事渔业劳动,而不合于甲类会员资格之兼业渔民。
  年满十五岁之未成年人,实际从事合于甲类会员之渔业劳动者,经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加入该组织区域之区渔会为甲类会员。
  当地未设区渔会之渔民,得加入邻近之区渔会为会员。
  远洋、近海渔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区渔会为会员。
  渔民不得参加二个以上区渔会为会员。
  第一项各款人员申请加入渔会会员资格之认定、应备书件、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渔会会员入会未满六个月或年龄未满二十岁者,无本法所定之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15-1条 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居住渔会组织区域内,不合前条规定之从事渔业相关事业者,得加入渔会为个人赞助会员。
  凡依法登记之渔业相关事业,得加入当地渔会为团体赞助会员。个人赞助会员及团体赞助会员,除得当选监事外,无选举权及其它被选举权。但其他应享权利及应尽义务与会员同。
  渔会信用部对个人赞助会员及团体赞助会员授信及其限额之标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上级渔会以其下级渔会为会员。下级渔会参加上级渔会之代表,由该渔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其名额由主管机关定之。下级渔会理事长为其上级渔会代表大会当然代表。
  各级渔会会员代表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甲类会员。会员代表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
  会员代表不得兼任渔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及渔会聘、雇人员。
  各级渔会会员代表,应于选举前办理候选人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参加竞选。
  第16-1条 渔会会员入会满六个月以上者,得登记为会员代表候选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已登记者,应予撤销或废止:
  一、积欠渔会财物、会费、事业资金、渔业改进推广经费或对渔会有保证债务而逾期尚未清偿者。
  二、有第十九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四、受宣告强制工作之保安处分或流氓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满五年者。受其它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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