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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渔会法(2001修正)

  渔会信用部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其实施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渔会信用部业务之辅导及资金之融通,由农业行库负责办理,其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渔会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帐之处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渔会接受委托办理渔业保险事业及协助有关渔民保险事业,得设立保险部。
  各级渔会为办理前条事业,得由五个以上渔会共同投资组织股份有限公司,而该项投资为重大投资事项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项之限制,其出资或投资审核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三章 设立

  第6条 渔会分区渔会、省(市)渔会及全国渔会。各级渔会得视事实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办事处。
  区渔会为基层渔会,于渔业集中之渔区设立之;其渔区划分,在省,由中央主管机关勘查后公告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勘查后,报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区渔会名称,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同一渔区或同一乡、镇区内,不得组织两个同级渔会。
  第8条 区渔会因渔区狭小、渔业或经济条件不足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其合并之。
  第9条 区渔会应按渔业类别或村、里行政区域划设渔民小组,为渔会业务基层推行单位。
  第10条 区渔会所属会员随渔泛至辖外渔区作业时,得设临时办事处于各该渔区,处理有关业务,于渔泛结束时撤销之;并将其成立及结束时间,通报当地渔会转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1条 渔区内具有会员资格之渔民满一百人以上时,应发起组织区渔会。下级渔会成立三个以上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组织上级渔会。
  未组织省(市)渔会之区渔会,直属全国渔会,或加入邻近之省(市)渔会。
  下级渔会受上级渔会之辅导,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渔会之设立,由发起人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案后依法组织之。
  渔会筹备会及成立会,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监选。
  第13条 渔会应于成立大会后七日内,将章程、会员(代表)名册及理、监事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核发登记证书及图记。
  第14条 渔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及宗旨。
  二、区域及会址。
  三、任务及组织。
  四、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五、会员权利与义务。
  六、会员代表及理、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与解任。
  七、总干事之聘任、解聘及其职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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