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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渔会法(2001修正)

渔会法(民国90年03月0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渔会以保障渔民权益,提高渔民知识、技能,增加渔民生产收益,改善渔民生活,促进渔业现代化,并谋其发展为宗旨。
  第2条 渔会为法人。
  第3条 渔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二章 任务

  第4条 渔会之任务如左:
  一、保障渔民权益,传播渔业法令及调解渔民纠纷。
  二、办理渔业改进及推广。
  三、配合办理渔民海难及其它事故之救助。
  四、接受委托办理报导渔泛、渔业气象及渔船通讯。
  五、协助设置、管理渔港设施或专用渔区内之渔船航行安全设施及渔业标志。
  六、办理水产品之进出口、加工、冷藏、调配、运销及生产地与消费地批发、零售市场经营。
  七、办理渔用物资进口、加工、制造、配售、渔船修护及会员生活用品供销。
  八、协助设置、管理国外渔业基地及有关国际渔业合作。
  九、办理会员金融事业。
  一0、办理渔村文化、医疗卫生、福利、救助及社会服务事业。
  一一、倡导渔村副业、辅导渔民增加生产,改善生活。
  一二、倡导渔村及渔业合作事业。
  一三、协助渔村建设及接受委托办理会员住宅辅建。
  一四、配合渔民组训及协助海防安全。
  一五、配合办理保护水产资源及协助防治渔港、渔区水污染。
  一六、接受委托办理渔业保险事业及协助有关渔民保险事业。
  一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团体之委托事项。
  一八、渔村及渔港旅游、娱乐渔业。
  一九、经主管机关特准或指定办理之事项。
  渔会举办前项之事业,关于免税部分,应参照农业发展条例及合作社法有关之规定办理;其免税范围,由行政院定之。
  渔会办理第一项任务应列入年度计画。
  第5条 渔会为办理前条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组织共同经营机构,联合经营;并得与个人会员直接交易。共同经营机构为法人;其组织经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渔会办理会员金融事业,应设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银行法相关规定管理之;渔会信用部经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接受非会员之存款。
  渔会信用部与其分部之设立许可、废止许可、停办、复业与整顿、设备与人员设置标准、主任之专业条件、经营业务之范围与其限制、内容融资规范、各项风险控制比率及余裕资金之运用等事项,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定办法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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