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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农会法(2001修正)

  (三)高中、高职毕业或普考及格,并曾任机关、学校或农业、金融机构或农民团体相当荐任职职务七年以上。
  二、县(市)、乡、镇(市)、区农会总干事应具左列资格之一:
  (一)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或高考及格,并曾任机关、学校或农业、金融机构或农民团体相当委任职职务二年以上。
  (二)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曾任机关、学校或农业、金融机构或农民团体相当委任职职务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职毕业或普考及格,并曾任机关、学校或农业、金融机构或农民团体相当委任职职务六年以上。
  三、各级农会新进总干事之年龄,不得超过五十五岁。
  现任总干事不合前项规定资格者,得不受前项限制。
  第2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为农会总干事候聘人;已登记者,应予撤销或废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无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积欠农会财物、会费、事业资金、农业推广经费;或(自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农会或其它金融机构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滞本金返还或利息缴纳之纪录;或对农会有保证债务,经通知其清偿而逾一年未清偿者。
  三、有第十五条之一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于担任农会选任及聘、雇人员期间,因受刑之宣告确定被解除职务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未满五年者。
  第25-3条 农会总干事应于受聘之日起十日内,检具有不动产之保证人两人以上保证书或员工诚实保险,向农会保证。
  前项不动产或保险之额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农会总干事以外之聘任职员,由总干事就农会统一考试合格人员中聘任并指挥、监督。
  前项聘任职员,应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督导全国或省(市)农会统一考训之。
  第27条 农会总干事及聘雇人员均为专任,不得兼营工商业或兼任公私团体任何有给职务或各级民意代表。如有竞选公职,一经当选就职,视同辞职,予以解任。但国民大会代表不在此限。
  第27-1条 具有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一亲等姻亲关系者,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农会之理事长、常务监事或总干事。
  有前项情形者,后当选或聘任者,无效。

第六章 权责划分

  第28条 农会以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休会期间,理事会依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策划业务,监事会监察业务及财务。
  第29条 农会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行使职权,应限于会议时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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