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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畜牧法(2002修正)

  前项屠体、内脏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或检查人员之指示,予以销毁、化制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一项之屠体、内脏,除经证明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为供人食用或意图供人食用。
  经检查为合格之屠体及内脏或其包装容器,应标明屠宰卫生检查合格标志、屠宰场编号及屠宰日期,始得运出屠宰场;其合格标志及标明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罚则

  第3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之一规定,擅自推广、利用未经田间试验、生物安全性评估涉及遗传物质转置之种畜禽或种源者。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于屠宰场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经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检查者。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将未经屠宰卫生检查或经检查为不合格之屠体或内脏供人食用或意图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运输、贮存或贩卖者。
  四、擅自变更或伪造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所定之屠宰卫生检查合格标志者。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依该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雇用该行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有第一项第三款情形时,主管机关得对该等屠体、内脏予以没入。
  第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饲养家畜、家禽未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申办登记,或未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复业者。
  二、已完成登记之畜牧场,经检查其畜禽废污处理设备或其它主要畜牧设施,未符合依第五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之标准者。
  三、未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扩大饲养规模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公告之产销调节措施者。
  五、违反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之屠宰卫生检查规则者。
  六、屠宰场经检查违反依第三十条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之屠宰场设置标准或屠宰作业规范之规定者。
  七、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依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或检查人员之指示,为销毁、化制或其它必要之处置者。
  八、屠宰场未依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于经检查合格之屠体、内脏或其包装容器标明相关事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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