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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畜牧法(2002修正)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财团法人或经训练合格之执业兽医师执行前项屠宰卫生检查。
  前项受托之检查业务,应受中央主管机关之监督考核,其从事此项受托工作之检查、检验及签发证明文件之人员,就其办理受托工作事项,以执行公务论,分别负其责任。
  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第一项屠宰卫生检查,应订定收费标准,向屠宰场收取屠宰卫生检查费用。
  第30条 申请设立屠宰场,应报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会勘,合格后发给屠宰场登记证书;其应检具之文件、程序、审查程序、同意设立文件之核发与期限、会勘之申请与审查、屠宰场登记证书之核发及应登载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屠宰场之设立应符合屠宰场设置标准;其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定之。
  屠宰场屠宰家畜、家禽时,应符合屠宰作业规范;其作业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0-1条 屠宰场登记后,如因故必须停工未达一个月者,应于停工五日前,填具停工复工报告书,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屠宰场登记后,如因故必须停业一个月以上而未满一年者,应于停业十日前,填具停业报告书,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复业时,应于复业十日前填具复业申请书,并检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之文件,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复业。
  屠宰场登记后,因故歇业,应填具歇业报告书,连同屠宰场登记证书,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注销之。
  屠宰场停业满一年以上者,视为歇业,应将屠宰场登记证书缴销;其不缴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径予公告注销之。
  第31条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主管机关得派员进入屠宰场或其它建筑物,检查屠宰设施及屠宰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规避、妨碍或拒绝前项之检查者,主管机关得强制执行检查。
  第一项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32条 未经屠宰卫生检查或经检查为不合格之屠体、内脏,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图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运输、贮存或贩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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