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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渔业法(2002修正)

  第58条 进口渔业生产所必需之渔船、渔具及渔业资材,为国内尚未生产或生产不足者,免征或减征关税。渔业试验研究机关进口试验研究所必需之用品,免征关税。
  前项减免项目及标准,由行政院订定发布之。
  第59条 渔业动力用油,免征货物税。渔业动力用油优惠油价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罚则

  第60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所为之公告事项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61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为之公告事项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62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涂改渔船船名或统一编号者。
  二、迁移、污损或毁灭渔场、渔具之标识者。
  三、私设栏栅、建筑物或任何渔具,以断绝鱼类之回游路径者。
  第63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因执行业务犯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64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经营渔者。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为之处分者。
  三、渔业证照逾期未经核准延展,继续经营渔业者。
  第65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九条规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条件者。
  二、违反依第十四条规定公告之事项者。
  三、违反依第三十六条或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项者。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申请执照者。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至第九款规定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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